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08號抗告人 李志凡 相對人 姚黃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
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1項有關命債務人開示財產之制度,係考量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而不能充分發揮民事強制執行實現私權之效果,為杜此流弊,於民國(下同)85年間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07條有關命債務人開示財產之制度,課予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違之者可拘提管收之,使知所警惕,因此修正條文,明定債務人有報告該「執行前一年內財產狀況」之義務(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第20條修正理由參照)。是成為該條所定報告財產之財產範圍,在金錢請求權強制執行之情形,乃報告命令所定「報告期限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此項財產狀況包括「現有財產」及「該一年間」之財產變動狀況,而現有財產解釋上亦應包括實際為報告時債務人之積極財產,而不限於報告期間屆滿日之現有財產,以免因延誤報告,致使該期間屆滿後新取得之財產反而不屬於報告範圍(參學者 呂士宦 著「強制執行之財產開示制度」,臺大法學論叢第36卷第2期第111頁)。準此,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形式上若非屬執行法院核發之報告命令所定報告期限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範疇,自難認債務人依法就此亦負有該財產開示之報告義務。如執行法院就此命債務人為報告,縱其報告內容債權人認有虛偽報告之情事,亦難認有同條第2至3項規定之適用,而以債務人違反該報告義務,且未依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而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查本件抗告人於105年12月15日,執本院105年7月19日所為命
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772萬6,233元本息,並於同年8月15日確定之104年度重上字第107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存款債權,並陳明若其存款不足償付上開執行債權額,則請執行法院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前於103年7月17日出售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得價款3,545萬2,466元(下稱系爭房地售款)之去向(即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案卷則稱執行卷)。其後,執行法院依抗告人所請對陽信銀行核發扣押命令(嗣該行陳報無存款可供執行,見執行卷第34頁),並於106年1月11日核發報告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迄今(即相對人報告時)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並說明103年7月17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資金流向,同年2月2日送達相對人(見執行卷第26、28頁);106年2月6日相對人依前開命令報告其已年高70歲,無工作能力及收入,僅賴桃園市政府發放之每月老人年金3,000元及其夫月退俸資助生活,另關於103年7月17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部分用於償債、部分作為生活開銷,現已無餘款(見執行卷第31頁)。抗告人雖於106年2月17日具狀主張相對人應無向地下錢莊借貸之需,應舉證說明該借貸事實、系爭房地售款之受款帳戶及該帳戶內各筆支出之用途,而請求執行法院再次命相對人為報告(見執行卷第37至38頁);執行法院並據此另於同年月24日發函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供擔保或履行義務,逾期依法得予管收(見執行卷第41頁)。相對人旋於同年3月7日再次具狀重申前函,否認有就系爭房地售款為不實報告之情事(見執行卷第44頁)。其後並於同年4月5日委請代理人(即相對人之夫)到執行法院說明因其子財務狀況不佳向地下錢莊借錢,因此出售系爭房地實拿3,500萬元,為其子代償3,400萬元,餘100萬元用於清償房屋裝潢費及訴訟等相關費用;抗告人則認相對人之代理人前開陳述仍屬不實,且未依限提供擔保或履行義務,乃向原法院聲請管收相對人(見執行卷第49至50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抗告人認相對人應據實報告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乃為相對人於103年7月17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資金流向,該財產出售所得價金,除有積極證據足認於執行法院106年1月11日對相對人核發報告命令時仍在相對人之管領中而為其現有財產,或屬該報告期限屆滿前一年內之相對人曾有財產,自難認此相對人早於103年間即已出售之財產所得,乃屬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應報告財產之財產範圍;或逕以其不能明確證明該103年間處分財產所得之詳細流向,即謂此仍屬前揭1年期間之應供執行財產,而空言臆測相對人係故意隱匿而為不實報告,擴大解釋前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應負之財產開示報告義務之適用範圍。況相對人之子 姚德瑋 於原法院訊問時到庭陳稱:伊因投資不善虧損,並向地下錢莊借錢及簽發3,000萬元本票,嗣於103年因無力償還,乃商議由其母即相對人於103年間賣屋為其償債,系爭房地出售後係直接透過仲介收取現金,得款用於還債3,000多萬元,餘則用於支付車輛維修等費用,且於103年間即無剩款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1至43頁反面),經核與卷附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履約保證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仲介買賣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覆系爭房地售款係先轉匯入仲介專戶,再由地政士會同相對人親友以現金提領結清餘款等情相符(見原法院卷第12至13、32、98至105頁)。再者,相對人亦於原法院到庭稱:伊因為認為兒子的債務就是父母的債務,所以替伊子姚德瑋償債借款,就前述款項不會再向姚德瑋要等語明確(見原法院卷第125頁反面),足認相對人乃無償為其子姚德瑋償還債務,依此亦難認相對人未另陳報對其子有前述代償債權存在,乃構成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所稱就現有財產為不實陳述之情。從而,抗告人僅執系爭房地買賣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見執行卷第39至40頁),臆測相對人於103年7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所得迄仍應屬存在,係刻意隱匿云云,依卷存資料既乏具體證據為佐,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管收相對人,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所定之管收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20條第3項之管收要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