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4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442號

原告 林年碧

被告 陳志昌

葉媛香

葉媛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記載被告陳志昌、葉媛香及葉媛妹之年籍資料,且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固記載新臺幣9萬元,惟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均未記載其請求之依據,而有未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程式不備,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收受補正通知後5日內補正,該函於113年1月4日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雅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