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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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442號
原告 林年碧
被告 陳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記載被告陳志昌、葉媛香及葉媛妹之年籍資料,且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固記載新臺幣9萬元,惟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均未記載其請求之依據,而有未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程式不備,欠缺起訴必要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收受補正通知後5日內補正,該函於113年1月4日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