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
原告 吳昌懋 住○○市○○區○○○○街00號
被告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李正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10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5,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衣物損毀5,000元部分之請求。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霧峰區重劃會)委託欽成營造公司施作之施工過程,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對現場施工人員 江孟儒 、 吳家榮 、 劉晉佑 、 陳昌億 及原告等5人潑灑尿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原告遭人潑灑尿液之不堪事實,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原告之衣物因此沾染尿液而不堪使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霧峰區重劃會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強制施工,原告等人並抓住被告之子限制其行動,被告為保護其子及正當防衛自身權益,才向上述動手之人潑灑尿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情形下對原告等人潑灑尿液,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原告乙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犯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及警卷)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查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已坦承全部犯行,於本件民事求償程序猶以前詞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在重劃會委託開發中心工作;被告目前已退休,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本件被告加害之程度及原告受害之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05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