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4號

原告 鄒豐懋

訴訟代理人 楊杏蓮

被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利用其裝設之監視器,用擴音持續以「 阿懋 是垃圾,垃圾人喔!髒鬼,可鄰歐!欠人錢不還喔!垃圾、垃圾…」等不堪入耳之言語公然侮辱、挑釁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被告上述行為,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光碟1片為證,然經本院勘驗光碟之內容,該擴音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姓名,而提到之「阿懋」就一般人並無從知悉係指何人,尚難遽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縱原告主觀上基於兩造怨隙而認被告係影射原告之意,然第三人實無從以該未特定之言論,推認該言語所指對象為原告,自無可能因此而使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評價有所貶損;又上開錄音實無法確認發聲者為何人,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虎嘯中村虎嘯國民住宅社區中村住宅聲請調閱110年12月29日之監視器畫面,經函覆略以:因電腦故障,112年2月2日前錄影資料已全部毀損,原告2人過去常申請保留錄影資料,但均無依本社區管理作業規定繳交費用,本來就無法對未付成本費用之錄影資料做備份保留等語,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8月21日、113年6月14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7頁),亦無從認定上開行為確係被告所為。

 ㈢又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公然侮辱等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1年8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0265號、111年度偵字第9122、13605、16451、17904、22418、24167、24421、29667、30316、30508、31999、3421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5620號卷第31至40頁),是原告所提證據及斟酌前案檢察官偵查結果,均難認被告確有上述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意旨,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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