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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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1號
原告 徐泰彬
被告 吳宗燁
訴訟代理人 邱顯峯
法定代理人 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