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5號

原告 徐晁偉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被告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一樓(含騎樓汽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含騎樓汽車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一樓(下稱系爭房屋)及騎樓汽車車位,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於111年8月31日合意租金減為23,000元,自112年9月5日起回復為25,000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押租金為50,000元,並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9月5日起未按時給付租金,期間亦有僅給付部分租金,迄今尚欠租金114,000元,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被告已積欠2期以上之租金未繳納,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未果,再於113年3月4日以律師函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及騎樓汽車車位之義務,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騎樓汽車車位,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終止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騎樓汽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騎樓汽車車位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欠款明細、存證信函、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經查:

1、被告自119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尚積欠租金114,000元未給付,已如前述,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合計租金6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64000),足認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又原告前於11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復於113年3月4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律師函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律師函已於113年3月6日送達予被告,有上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迄未付清租金,自原告催告時起至終止日止,已預留相當期限,原告以前開律師函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尚無不合,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3月6日經合法終止,應屬可採。

2、次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6日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及騎樓汽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既屬有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求被告遷讓房屋,即無需審酌。

3、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租金114,000元未給付,經扣除押租金5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64,000元未給付,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至113年3月6日經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及騎樓汽車車位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騎樓汽車車位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及騎樓汽車車位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騎樓汽車車位,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及騎樓汽車車位租金為23,0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騎樓汽車車位,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即23,000元,每個月所獲得之利益自得以23,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騎樓汽車車位之日止,應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23,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騎樓汽車車位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③被告應自113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騎樓汽車車位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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