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856號
原告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告 陳玥帆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玥帆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壹、先位聲明:一、民國111年5月3日以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貳、備位聲明:一、民國110年8月1日以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依原告上開記載,本件訴之聲明欠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之請求,且無法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即先、備位聲明所請求之債權為何,及請求具體明確之價額)、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即請求被告對原告債權之明細及證明單據),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出繕本1份。
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依上開㈠之說明,就本件原告陳報請求之先、備位聲明之具體價額,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請求較高之價額而核定為本件之訴標的價額,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自行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
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