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9號

原告 郭大鈞

林子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 王美玉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 陳王美玉 起訴時訴訟能力之欠缺,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幣4,08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查本件被告陳王美玉民國113年6月24日即經診斷為「晚發型 阿滋海默病 之痴呆症(CDR=3重度失智,完全無行為溝通能力,無法自我照顧,完全仰賴他人)等情狀,有其子之陳報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王美玉於起訴時應無訴訟能力;又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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