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67號
原 告 李宗家
被 告 曹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3號
裁定),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23號卷第
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財物部分損害請求,並縮減請求金額
為112,44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旁散步時,適原告駕駛車輛輾過積水噴濺
到被告,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身體
之犯意,持打狗棍棒攻擊原告手臂、頭部等,致原告受有腦
震盪、前額撕裂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440元,且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因系
爭傷害不能工作,受有營業損失55,000元,又因系爭傷害受
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0,000元,合計原告受有
112,440元之損害(計算式:7,440元+55,000元+50,0
00元=112,4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縮減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
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持打狗棒毆打,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除原告之請求是否均有理由外,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台灣大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服務證明書、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且
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壢簡字第
17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依首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7,44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以代回復原狀,惟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原告共僅支出2,280元(計算式:540元+1,000
元+740元=2,280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
求,既無事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
2.營業損失55,000元: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如依外部客觀情
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若不能證明
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
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計程車
營業損失共55,000元,固有前開服務證明書與同業公會函
文可證,然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系爭傷害須在家休養
及應休養期間,本院審酌系爭傷害有腦震盪等症狀,依一
般通常經驗,應有損原告安全駕駛之能力,認為原告需休
養2週無法工作,應屬可採,則依前開函文所載桃園市計
程車司機每月淨額為55,000元計算,原告合計受有25,667
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55,000元×(14日÷30日)=25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認有
據。
3.精神慰撫金55,000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衡情
其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
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因系爭傷害尚須手術
治療,且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持械攻擊原告頭部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
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77,947元為限
(計算式:2,280元+25,667元+50,000元=77,94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2日寄存於被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10月1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應為送達生效日之
翌日即108年10月13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