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辛○○
被   告 乙○○○
      丁○○
            之23
      戊○○
            392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臺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7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 徐鳳安 之妻子,而被告丁○○、戊○○、
丙○○係徐鳳安之子女。徐鳳安與被告乙○○○經營民間
互助會之業務多年,迄民國(下同)94年7月間,明知其
等無支付多會會款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7月起,在臺南縣麻豆鎮南勢里5鄰
關帝廟32之18號之住處,仍藉邀集9組民間互助會之機會
,推由徐鳳安任會首,邀集前曾參加其互助會,不知其等
已陷於無支付能力,誤信其等以往之信用之原告甲○○,
用伊自己、配偶 柯邱美 、子 柯建宏 、女 柯惠惠柯惠玲
丁素藝 之名義參加附表所示之9組民間互助會,嗣徐鳳
安於96年3月6日,未經會員之同意,宣佈止會,加計已繳
納會款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扣減應納死會會款
金額220000元,嗣徐鳳安於97年4月7日死亡,被告乙○○
○、丁○○、戊○○、丙○○均係徐鳳安之繼承人,應給
   付原告之會款合計l222800元。
(二)徐鳳安與被告乙○○○共同從事經營民間互助會之業務多
年,原告所參加之9組互助會,雖推由徐鳳安擔任會首,
惟平日大多都由被告乙○○○主持競標及收取會款事宜,
爰依民法請求給付會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9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素真 、陳
   莊素珍及 賴邱秀琴
貳、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並非為會首或會腳,原告與被告乙○○○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起會之人非被告乙○○○,又何
有可能積欠原告會款或有任何債務存在。
(二)徐鳳安於96年3月在奇美醫院發現肝癌一直住院,而無力
支撐,其並非故意要倒原告之會,更不可能是詐欺原告,
更遑論被告乙○○○有何與徐鳳安共同詐欺原告之情?
(三)徐鳳安死亡後,被告乙○○○已拋棄繼承,不負擔其債務

叁、被告丁○○、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徐鳳安死亡後,被告丁○○、戊○○、丙○○均
   已拋棄繼承,故均不負擔其債務。
三、證據:提出倒會人名單文件、款項借用證、戶籍謄本、拋棄
   繼承聲明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
     知等影本各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己○○、庚○○。
理   由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按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48條
前段、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徐鳳安已於97年4月7日死亡,雖被告乙○○○、丁○○、
戊○○、丙○○均係其繼承人, 惟渠 等已於97年4月7日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對於徐鳳安之繼承權,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日准予備查,有戶籍謄本、拋
棄繼承聲明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等各1份可
 憑。既然被告乙○○○、丁○○、戊○○、丙○○均已拋
棄繼承權,即均不承受被繼承人徐鳳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則縱然徐鳳安對原告真負有債務,被告乙○○○、
   丁○○、戊○○、丙○○均不必以繼承人之身分履行債務
  。
(二)依原告提出互助會單影本所載,會首係徐鳳安,原告係會
員之一,而被告乙○○○既非會員,更非會首,則合會契
約應存在於原告與徐鳳安之間,並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
○○○之間,縱徐鳳安真未履約,亦係徐鳳安應否負責之
問題,與被告乙○○○無涉。至於被告乙○○○以前是否
曾為會首,亦係另件合會契約之事,與本件合會契約無關
。又縱證人林素真、 陳莊素珍 及賴邱秀琴所證被告乙○○
○曾招攬互助會、主持競標及收取會款等情不虛,上開事
務本係會首應履行之義務,而由被告乙○○○代為或協助
履行,亦僅係應產生如何效力之問題,但不得執此而認被
告乙○○○應負會首之責任。
(三)按合會本係以集合多數人之資力,相互借貸之一種方式。
既係借貸,原不要求參加者均須有充足之支付能力,否則
,何須借貸?且法律亦無要求須具有何種資力者,始能擔
任會首之規定,參加者必須自行評估合會成員之信用及資
力,以決定是否參加。原告已自承係誤信徐鳳安以前擔任
會首之信用良好而決定再參加合會,顯然係原告自己高估
徐鳳安之資力,並非徐鳳安施用何種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參加合會。且證人己○○、庚○○亦均證稱:合會曾
開過很多次標等,有本院98年3月6日言詞辯稱筆錄1份可
   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顯然徐鳳安在邀集合會之初,並
   無詐取財物之意,嗣其未依約繼續履行雖有不該,但此仍
   屬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不得執此而認其係施用詐術而應
   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既然徐鳳安不因邀集合會而構成侵權
   行為,則被告乙○○○更無與之共同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乙○○○、丁○○、戊○○、丙○○應給付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均應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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