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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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71號原告 張金水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被告 許清坤
廖豐照 廖芸鋒 廖建燊 戴培正 戴仁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部分: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許清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廖豐照、廖芸鋒、廖建燊、戴培正、戴仁華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範圍內(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且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備位之訴部分:確認原告就被告許清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389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被告廖豐照、廖芸鋒、廖建燊、戴培正、戴仁華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範圍內(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所示之土地,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且不得在前項所示土地上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先、備位之訴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查報先、備位之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中價額較高者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石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顏督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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