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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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銘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26號、104年度執字第75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銘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銘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又檢察官之聲請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關於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惟經本院審核附表所載,認聲請定刑範圍包含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7、11、15、17、18之併科罰金部分。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9、13、14、16、2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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