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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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何全富受刑人陳立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82號、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全富因受刑人陳立捷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受刑人為刑罰執行,如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法拘提均無所獲,固堪認為業已「逃匿」,惟受刑人與具保人非同一人時,為可明瞭受刑人是否果真逃匿,並使具保人對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仍有另行通知具保人追保,使具保人設法將受刑人交案之必要【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參照】。是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自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立捷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何全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104年8月24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復再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04年9月15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其後,聲請人乃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未能拘提受刑人到案;聲請人並另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6日中檢秀執明104執10047字第087684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15日苗檢珍執庚104執助433字第23313號函及檢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6日中檢秀執明104執10047字第09587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9月3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拘提案件現場照片,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附卷足憑。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4年8月24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時,固曾一併通知具保人。惟具保人之姓名為「何全富」,有前揭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據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等件在卷可參。然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通知,其送達證書上所載受送達人之姓名係「 何金富 」,有該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故本件追保通知之受送達人姓名有誤,難認具保人已受合法通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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