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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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足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5,961,639元,為清理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73號),因債務龐大,債務人無力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亦未提出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企銀未提出清償方案,因債務人目前每月僅有子女孝親費12,000元收入,又債務龐大,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73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依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103年及104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其於民國105年1月業已聲請退職,並提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646,118元,且已清償積欠訴外人 張逸翔 800,000元、 魏蕭利 1,000,000元,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26日保普老字第105101405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19至120頁);又債務人陳報目前無固定收入,現由三名子女分別提供每月生活費4,000元,合計12,000元等語,有孝親扶養切結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7至118頁),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最低生活必要費用之後,已所剩無幾,足認其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精神。又無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如能提供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擔保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可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復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明。是以,本件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惟其既陳稱清償還款來源為子女孝親扶養費,每月可清償4,000元,再增加保單價值每月清償2,774元,分72期方案,共可清償487,72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仍有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故認應准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債務龐大,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企銀亦未提出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