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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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零公克)及外包裝袋壹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宏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0五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因騎乘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員警自首表明其於一0五年八月二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而員警於被告坦承並交付毒品前,並未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次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一小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點八二0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八一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坦承係其施用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且因該吸食器已扣案,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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