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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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清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八四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五六號、一0五年度執緩字第二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清壽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八四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清壽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上揭判決於一0五年四月六日確定,緩刑期間至一0七年四月六日止。惟受刑人自上揭判決確定起,至檢察官指定之執行期間一0五年十月五日止,完全未至指定之機關提供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撤銷緩刑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嗣後檢察官指定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並通知受刑人於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前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報到,受刑人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報到後,即表示「我不要保護管束,也不要義務勞務,我要聲請撤銷緩刑,要聲請易科罰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執行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再受刑人於一0五年六月二日未至地檢署報到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經地檢署以函文告誡並通知應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前往地檢署報到及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仍未前往報到,經地檢署再次以函文告誡並通知應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往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仍置之不理,再經地檢署以函文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前往地檢署報到,受刑人仍置之不理,自判決確定起至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限一0五年十月五日止,受刑人均未前往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亦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六月八日南檢文護程字第三五一九八號函及該函由同居人 楊士宜 (姪)代收之送達證書、同署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南檢文護程字第四二二八一號函及該函文由受刑人本人收受之送達證書、同署一0五年九月十日南檢文護程字第五六七四九號函及該函文由同居人楊士宜(姪)代收之送達證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故受刑人並未在檢察官指定期限內,提供任何義務勞務,甚至直接表明不願意履行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使其得以易科罰金,顯見法院原給予其緩刑寬典及命其向指定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等負擔之立意,受刑人並無任何實現之意願,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其未遵期前往執行義務勞務,難認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八四八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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