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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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20號)且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金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劉金欉明知 陳同貴 於民國102年9月某日起至104年3月某日為止,以 陳碧娥 所提供住處(地址為臺南市○○區○○○路○○○巷○○○號)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賭博,竟仍接受陳同貴請託而基於頂替及偽證之犯意,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賭博案件(104年度他字第3548號)時,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該署第二偵查庭,意圖隱避陳同貴而頂替陳同貴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是否曾經用 林月雲 名義申請室內電話?)有……(當初為何申請這支電話?)我在那邊收六合彩的牌支。(你用林月雲名義申請的電話,申裝址在哪裡?○○○區○○○路○○○巷○○○號……我是調牌給上游組頭……我們是六合彩簽賭沒有錯,我們有二星、三星,二星每注77元,三星每注67元,我只有收二星、三星,每週
二、四、六對獎,二星每注中獎可得5700元,三星每注可得57000元,如果沒有簽中,賭資歸上游組頭,我則是從中每注2元的方式抽佣金。」云云,足生影響於檢察官偵查該賭博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金欉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同貴於偵查中所證稱情節(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相合,復有104年11月25日之訊問筆錄1份及證人結文1紙(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又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頂替罪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偽證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證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553號),於104年8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刑罰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偵查程序為頂替證人陳同貴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使偵查程序有因此陷於錯誤致影響結果正確性之危險,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妨害司法發現真實而徒增訴訟資源浪費,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且無家人需其扶養)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