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 廖子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彭金生 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準用之。另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絛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彭金生死亡後,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新竹縣寶山農會因以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業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彭金生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審理中,故原裁定遽認抗告人無再重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案迄今尚未確定,目前既無確定遺產管理人,何來有抗告人再重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狀。
(三)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財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既為民法第1178條第2項賦予各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於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未確定前,各利害關係人皆得實施之,若為重複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故法院應準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案件,訴訟繫屬中,其他有訴訟實施權人再行起訴者,得追加為共同訴訟人之法理,將後聲請者併列為共同聲請人。次查合法聲請人於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未確定前,得於選任程序中陳述意見,收受法院文書之送達,俾為知悉報明債權之資訊等,以維其權利,故後聲請之利害關係人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亦應於選任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方得以重複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法院逕以無重複聲請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為擅斷,故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函送本案併抗告人為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案之共同聲請人,俾抗告人得收受相關文書之送達,於程序中主張權利,以維抗告人之權利。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金生死亡後,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新竹縣寶山農會因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乃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彭金生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彭金生之遺產管理人,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駁回抗告,上開裁定於101年11月30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及相對人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卷內,迄再抗告期間10日屆滿,該案兩造均未提起再抗告而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另案即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33號裁定雖未確定,惟被繼承人彭金生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確定,本案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本件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應以抗告為無理由,是本件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林建鼎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