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金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被告 林禎明 (起訴書誤載為林「禛」明,應予更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選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金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叄年。褫奪公權貳年。
林禎明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緣 戴美青 為民國101年7月21日舉行之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第19屆村長缺額補選候選人,夏金勝因與戴美青之夫 朱慶祥 曾為同事而有情誼,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惟為使戴美青順利當選,竟萌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1年7月18日上午
8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村00鄰○○000號林禎明住處
2樓倉庫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百元賄賂給林禎明,約林禎明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第19屆村長缺額補選中,投票支持戴美青。林禎明為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第19屆村長缺額補選有投票權之人,明知該款項為賄選之對價,不得收受,竟基於收受賄駱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允為投票支持戴美青之許。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1日接獲檢舉,循線查獲上情,再經林禎明自願提供5百元查扣在案。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協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夏金勝、林禎明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金勝於偵查及審判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他字第10號卷【下稱選他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林禎明於偵查及審判中(選他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俱坦承不諱,此外,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另有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第19屆村長缺額補選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證(證物外放),及被告林禎明提出之500元扣案足稽。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夏金勝、林禎明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夏金勝、林禎明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夏金勝、林禎明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確實認定被告夏金勝、林禎明於前開時、地為之交付、收受賄賂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夏金勝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核被告林禎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被告夏金勝、林禎明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各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各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意向之形成,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夏金勝為求戴美青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第19屆村長缺額補選勝選,竟對於被告林禎明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影響投票權行使之意願,敗壞選風,惟衡其等交付、收受賄賂僅5百元,金額不高,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又均未曾因故意犯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素行 尤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禎明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夏金勝、林禎明均未曾因故意犯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其等並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夏金勝、林禎明緩刑各為3年、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㈤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夏金勝、林禎明因各犯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而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月,爰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夏金勝、林禎明各為褫奪公權2年、1年之宣告。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準此,扣案被告林禎明收受之賄賂5百元,爰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
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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