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315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黃仲濬 李祥維 被告 張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於民國(下
同)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於87年5月21日向訴外人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定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定條款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富擲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借貸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尚須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遲延利息百分之1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0年5月28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5,249元、利息2,547元及違約金20
0元,合計37,996元未付,屢催不遂。嗣訴外人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台北富邦銀行承受,台北富邦銀行又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在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債款被告並未清償,且被告出示之帳號非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債務協商之還款帳號,至於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要看銀行是否願意登錄,不能作為被告未積欠原告款項之依據。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之前到庭之陳述略稱:自93年2月5日後一直有工作,積欠原告之債務已按其員工之指示匯入債務協商還款之帳戶中,故本件債務業於95年間即已全部清償完畢,惟清償證明已遺失,但有銀行存摺及郵局歷史交易等資料可資證明,且據101年6月1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證明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紀錄,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消費款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借款,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清償本件債務?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提出銀行存摺及郵局歷史交易等影本為證,惟被告於96年2月12日、96年3月13日、96年4月11日、96年5月11日、96年6月11日、96年7月11日透過郵局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催收款客戶繳款之虛擬帳號,以繳納通訊費及違約金等情,有台北邦富銀行101年9月24日北富銀企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該帳戶並非原告或台北富邦銀行用以清償本件債務之還款帳號,則是否係清償本件債務,尚非無疑,況縱前述期日所匯金額係給付本件債款,惟被告係支付予第三人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並未提出業經債權人即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或原告承認之證據,或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取得本件債權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又非本件債權之準占有人,則依民法第310條反面解釋,亦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再者,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年11月12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函文所示,已發生逾期或催收但尚未至轉銷呆帳即移轉之債權並無「轉銷呆帳日」,故應適用有關其他信用不良紀錄,自事實發生日起揭露5年、自債權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揭露利用5年之規定,而本件債務自90年間起即未依期清償,故被告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1年6月14日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已逾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揭露期限,是尚難為被告已清償本件債務之證明。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所為之辯解,即屬無據而難採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