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3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月
9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兩造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嗣被告於93年5月16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竟於93年6月29日因妨害風化遭警察機關強制遣送出境,嗣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繫,迄今兩造未同居生活已5年餘,是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1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婚後被告於93年5月16日來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再被告確於93年6月29日因妨害風化經警強制出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16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02710號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被告來臺之後,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為警查獲,經警強制出境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㈢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足參)。
㈣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本件被告於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年6月間,違背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有妨害風化之行為,嚴重破壞夫妻關係;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可知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從而,可知兩造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業已蕩然無存,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乃因被告於93年
6月29日因妨害風化經警強制出境,應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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