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告乙○○被告甲○○原名 李秋香 .
丙○○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
蔡智堯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及自民國8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如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丙○○代為給付;嗣就利息部分減縮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86年1月間,被告甲○○(原名李秋香)邀同其配偶 鍾進學 (已歿)、丙○○為保證人,向伊父親 黃煥成 (89年3月14日歿)借款,黃煥成因擬以管理伊金錢出借,遂經伊同意,由伊借款1,500,000元予甲○○,約定月息
1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2),借款期限為2年半,清償日為88年7月22日(下稱系爭借款),被告甲○○於86年1月23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後,黃煥成即自管理伊資金帳戶中提領1,500,000元,並開立新竹中小企銀關西分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甲○○,開支票於86年1月28日兌付完畢。詎被告甲○○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於清償期屆日後均未償還任何本息,且避不見面,舉家遷移,致伊催討無著等語,爰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甲○○給付1,500,000元及自88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代為給付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係向原告父親黃煥成借款,而非原告本人,原告自不得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訴訟,且伊已陸續清償240,000元,因黃煥成突然病故,始未還款,再者,原告請求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應不得再請求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丙○○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僅得以黃煥成之繼承人起訴,另伊自始對於系爭借款均無所悉,並無為保證之意思,借款上之簽名、蓋章均非伊所為,伊亦未曾授權他人代為保證,86年間伊為學生,無為保證行為之資力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86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兌付系爭支票而借得1,5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支票為證,堪以認定。
㈡、以原告起訴時回溯5年,逾5年部分之利息已因被告甲○○為時效抗辯而消滅等情,兩造亦不爭執,亦可認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
㈡、被告甲○○是否有清償240,000元,系爭借款於此部分範圍內已消滅?
㈢、被告丙○○是否應就系爭借款負保證之責?
五、原告是否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
㈠、經查,系爭借據載明:「立借據人 李秋香茲 向乙○○借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等字句,而被告甲○○亦陳述「該借據確實是我寫的,由黃煥成口述我書寫」等語,足見系爭借據為真正,且內容為被告甲○○所明知,則其上確實載明系爭借款係向乙○○所支借,倘若黃煥成為借款人,豈有要求被告甲○○書立他人為借款人之理,反使自己將來求償無著,有悖常理。是原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尚無違系爭借據文字之記載及當事人之真意。
㈡、次查,原告起訴及審理過程中均一致表示係委託父親黃煥成管理資金,被告甲○○要借款時徵得伊同意才出借等語,此確與一般父母為子女管理財務,出借他人時之常情相符,故系爭借款雖均由黃煥成與被告甲○○直接接洽,惟黃煥成並不因此當然為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況由被告甲○○自行書寫之系爭借據上已記載借款人為原告,業如前述,更足徵原告所稱係委託其父親黃煥成處理,尚非不可採信。被告甲○○抗辯借款人非原告等語,顯屬事後推諉藉不還款之詞,尚無足採。至若資金來源究由何人或何帳戶實際支出,因年代久遠,金融機構已無留存記錄,有原告提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往來可查,且黃煥成如係為子女管理資金,則帳戶名義自非認定資金為何人所有之有效依據,是被告甲○○、丙○○以此質疑,亦屬無據。
六、被告甲○○是否有清償240,000元,系爭借款於此部分範圍內已消滅?被告甲○○主張就系爭借款已清償240,000元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甲○○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甲○○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僅稱:已經還了240,000元,因為大家都很熟,沒有想到要留下證明,87年間要還款時,問附近鄰居才知道黃煥成已經過世,不知道要還給誰等語,然系爭借據載明:「按月利息1分計算,借款期為2年半,每月付息1次。為借款人方便,可每月還本金50,000元」等語,縱使以還款4期,即4個月計算,應還本息為260,000元(計算式:1,500,000×1%×4+50,000×4=260,000元),並非240,000元,被告甲○○稱還款240,000元之數據,已屬可疑;況黃煥成係於還款期限(88年7月22日)屆滿後,即89年3月14日死亡,期間並無遷移記錄,且黃煥成死亡後,由其子 黃仁隆 繼為戶長,此有原告提出之黃煥成除戶謄本記事欄記載明確可證,亦與被告甲○○所稱嗣未還款情由顯不相符,是被告甲○○抗辯已有清償等語,誠有可疑,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七、被告丙○○是否應就系爭借款負保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就系爭借款負保證責任等語,被告丙○○抗辯並不知悉系爭借款,未曾簽名、蓋章於系爭借據上,亦未授權他人為保證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甲○○就此已證述:因為當時配偶鍾進學生意失敗,需要錢,借款時要求2個保證人,就將系爭借據帶回家請其配偶鍾進學擔任保證人,鍾進學除了簽自己的名字為保證人,另外隨便簽1個人,就簽了兒子丙○○,簽完後才將系爭借據交給黃煥成,未曾告知丙○○,當時丙○○就讀輔仁大學,另外還有1個大兒子應該是在家幫忙作便當等語明確,因認證人甲○○確無邀其子丙○○為其借款債務擔任保證之意思,否則,應以當時有工作之長子作為其保證人,顯然較能擔保其債權,證人甲○○所為前開陳述,就其前因後果而言,尚與常情相符,況證人甲○○倘有意坦護其子,亦無自認借款後,僅否認被告保證債務,使自己陷於偽造文書或偽證重罪嫌疑之必要,應認證人甲○○之證述應屬可採;再者,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借據係被告甲○○攜回另覓保證人後始交付借款,足見原告或其父親均未曾就保證事宜與簽發保證之當事人加以核對確認,或親見其簽名,是其空言否認證人甲○○之證述,尚屬無據。是認被告丙○○就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語,已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就系爭借款負擔保證責任等語,尚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不能證明已有清償借款,是原告主張86年1月22日借款1,500,000元予被告甲○○,本金、利息均未獲清償,應可採信,而被告甲○○就超過5年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為原告所是認,而為可採;又被告丙○○抗辯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亦可採信,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丙○○負擔保證債務。從而,原告本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500,000元,及自98年6月18日回溯5年,即9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於被告甲○○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代為給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