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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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14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臺中縣○○鄉○○○路○○○巷口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1.02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案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且行為人已受刑罰,故罰鍰部分不另裁處,惟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2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本站吊扣其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照類:
職業聯結車),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聯結車駕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年部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施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又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等情,有立法院交通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詳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42頁),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供參)。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裁決書裁罰在案,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其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核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自無從繳交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因異議人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指異議人所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三)又本件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就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核無不當,且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為異議,併此敘明。
(四)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