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至十三行關於「在臺中市○○區○○路與遼陽六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四五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與遼陽六街口盤查甲○○,並要求其一同返回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查核身分,甲○○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身上所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四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供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案被告先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就前後二案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之刑期,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以被告所犯該二案詐欺罪既經法院另定應執行刑,則其是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而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自應以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已否執畢為斷,至於被告先前雖已入監執行前案有期徒刑三月之刑期,惟此僅係如何扣抵刑期之問題,非可據以認定被告於本案中亦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查獲時、地遭員警上前盤查,並經警要求其一同返回警局查核身分,被告乃主動交付身上所攜毒品及吸毒工具供警查扣,並坦承自己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卷附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足憑。則員警當時僅在路口盤查被告,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至於員警其後在警局雖以電腦查知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即使列名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0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並交付毒品及吸毒工具而為警查扣,就其所犯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本案警詢及偵查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四五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偵訊時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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