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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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63-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15日17時21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興路口處,因「闖紅燈」、「不服現場交警指揮」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函覆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4月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63-GF000
0000號裁決書,就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就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部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述時、地,綠燈時行經路口,惟因該處車輛阻塞,號誌變換紅燈後,其車被阻在路口中間,後見員警手勢指揮繞圈圈,其即依指示快速通過,怎知遭員警舉發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等二件違規,其懷疑員警指揮手勢不正確,致其誤解,請舉證照片或錄影,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者,除分別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越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
地點,因「闖紅燈」、「不服現場交警指揮」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 黃毅德 於本院結證明確,且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9年3月15日以中分六交字第0990007237號函中說明:「案內經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於臺中市○○區○○路與東興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該車沿中港路闖紅燈,立即鳴笛並制止該車,惟該車仍進入路口往市區方向行駛,遂當場記明足以辨識之資料並依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等語,此有該函、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毅德到院具
結證稱:其當日擔任17時至19時在中港路與漢口路的交管勤務,其身上有指揮棒、哨子、相機等配備。當時異議人係沿中港路從郊區往市區之方向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異議人之行向燈號為紅燈、亮左右轉綠燈,其看見異議人車衝出來時,有吹哨並將指揮棒指向異議人之車子往下揮,請其停車,但異議人仍往前衝去,其就照兩張相,一張照車輛、一張是連著號誌拍照(見本院卷99年5月20日16時20分訊問筆錄)。又異議人在紅燈亮起時,車子還沒超越停止線,前方也沒有車子堵住;其當時正在指揮車輛左右轉,看到異議人之車子已經超越停止線才攔停,見他仍往前衝去就照相(見本院卷99年6月3日11時45分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並有採證照片2張、交通違規現場測繪圖及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又依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確實於行向號誌燈為紅燈時始通過該路口,且依卷附採證2張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先於路口中央遭拍照,第二張隨即係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駛入車道內,且車頭已接近該車道繪製之「禁型機車」標線之「車」字前方,並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前一輛自用小客車尚有一段距離,如依異議人所述,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路口綠燈時即遭回堵而動彈不得,衡情該路段之回堵情形非常嚴重,何以異議人仍得以快速通過且與前方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之距離,顯見異議人所駕車行駛之車道前方車流量並無如異議人所述回堵至東興路口以致於塞住之狀況;再衡諸常情,一般汽車駕駛人對於交通勤務員警以揮動指揮棒及鳴笛方式示意,應均能意識係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攔停車輛之取締動作,本件異議人辯稱其通過停止線時係綠燈,因前方車輛阻塞而轉變成紅燈,其見員警指揮手勢係旋轉要其往前,故其加速通過該路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再者,參酌本件執勤員警乃親見受處分人確於舉發時、地,
有上揭違規事實,始予逕行舉發。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於執行公務期間,殊無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或必要性。況且,舉發員警本身係公務人員,就所執行之取締勤務本當依法為之,倘有誣贓民眾之違法情事,即應承擔相關之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對於之公職身分及自身權益影響甚鉅,衡諸情理,亦難想像何以要甘冒自己受行政處分或刑罰之危險,而故意構陷異議人有違規情事。且受處分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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