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 李佑 能(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李佑能 ,行至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附近停車後,由李佑能進入屋內行竊,丁○○則在外把風,李佑能乃自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乙○○住處1樓車庫,進入隔壁丙○○所居住之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竊取財物,嗣因乙○○發現把風之丁○○而當場逮捕並報警,李佑能自屋後圍牆逃逸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於偵查中之被告,就證人所為證言本得詰問證人,其詰問權已受保障,此外,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未詰問證人,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詰問權之欠缺,亦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已受真實性及任意性之擔保,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案證人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蘇辰輔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對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亦未表明行對質詰問權,顯見其於本院並無要對證人乙○○、丙○○行對質詰問權之情形,故依前開說明,應認證人乙○○、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已屬完足證查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蘇辰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辰輔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及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辰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丁○○與李佑能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共同正犯李佑能已著手上揭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因證人乙○○發覺被告而未能得手,致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未竊得任何財物,被害人丙○○所幸未受有任何損害,及其均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 楊振佑 國民身分證1張,業經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不知從何而來,是李佑能撿到的放在伊的機車車箱內,該身分證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關之情(見本院卷頁17),且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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