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吳吾合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所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後,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出所;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0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0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0七號刑事判決所處確定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路○○巷○○號居所,以將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得之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為警循線持搜索票前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未查扣物品),並於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分見中市警刑字第0九九00三一0九二號卷第九頁、第七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足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該條文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四項之規定,至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條文內容則均未修正)、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四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後,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出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合。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為警循線持搜索票前至其前址居所搜索(未查扣物品),並於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而為警函送檢方偵查而業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警人員發覺查獲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後,始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偵訊時供承伊有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等語(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0號卷第十四頁)而自白犯罪,故被告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被告並未提供其本案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即綽號「阿忠」之人之相關年籍資料與警方及檢察官之偵查機關追查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是被告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海洛因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