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1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貳把,沒收之。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騷擾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貳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同居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民國99年4月15日,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2號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行為。甲○○於99年6月4日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乙○○為上述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先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10元商店,購買2把菜刀後,插放在牛仔褲後面左、右口袋內,前往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好食雞」攤位,向攤位員工 袁靖 表示欲找乙○○,經袁靖告以乙○○不在現場,適另1位員工丙○○自外面回來,見甲○○牛仔褲後面插放2把菜刀與袁靖在談話,遂詢問袁靖對方係何人,袁靖則告知丙○○稱對方係乙○○之前男友甲○○,丙○○即詢問甲○○有何事,甲○○則對丙○○稱:「你要好好照顧乙○○」,丙○○答以:「那是我們自己的事」等語之後,甲○○又稱該攤位係其所有,然丙○○則答以該攤位之登記名義人及承租人均係乙○○等語,甲○○聽聞後,心生氣憤,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嚇丙○○稱:「該攤位是我經營起來的,我也有辦法把攤位弄臭掉,讓攤位做不下去」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丙○○因知甲○○褲子後面插放2把菜刀,而心生畏懼,且恐發生危險,遂打電話給乙○○,要乙○○報警處理。乙○○接獲電話後,隨即打電話請警方前往處理,警方接獲報案後,立即趕往現場,甲○○於看見警方抵達現場,即將褲子後方之2把菜刀取出藏放在攤位之置物櫃內,嗣甲○○又與丙○○一再爭執攤位係何人所有,此時,其竟又承同一恐嚇之接續犯意,出言恫嚇丙○○稱:「沒關係!你出門要小心一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乙○○返回攤位現場,並出示民事暫時保護令給警方看,甲○○竟眼神凶惡的一再逼進乙○○,並以手指乙○○,再比大姆指,威脅並示意乙○○很行之意思,以上開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為警以甲○○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而當場逮捕,並扣得菜刀2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袁靖、及五金行老闆娘 陳雪月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菜刀2把扣案,復有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陳雪月出具之代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及現場圖1份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就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核被告知悉本院核發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仍前往乙○○工作處所為本件騷擾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2次對被害人丙○○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表示對自己之行為感動後悔等語,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菜刀2把,係屬被告所有,為其所供承(參見99聲羈卷第4頁背面筆錄),供本件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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