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7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詎被告至94年9月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信用卡申請書為其本人簽名,現無能
力清償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無工作能力,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
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4萬6992元│94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9.71│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4.99│
└─────┴─────────────────┴───┘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6萬3747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5萬188
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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