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陳巧姿
黃志傑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傅鏵涓 即 傅素 芬
王宥金
訴訟代理人 王寀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傅鏵涓即 傅素芬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積欠原告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286,397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嗣原告查詢被告傅鏵涓
即傅素芬戶籍所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異動索引及謄本時,得悉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已於民
國104年11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形式上買賣為原因,登記
予被告王宥金(原名 王綵婕 ),並於104年11月16日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被告2人間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已逾期繳款,且
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顯係基
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王宥金並移
轉登記所有權,顯害及原告對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之債權
。況且,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登記
之時間緊密相連,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收取被告王宥金之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後,又遲未清償積欠原告之現金卡債
務,顯見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並未實際支付價金,而該
形式上買賣實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原告可依同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再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於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仍未遷移其戶籍,亦與買賣常情有
違,足認被告王宥金對於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負有債務未
清償情形應屬知情,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為買賣行為時明
知有害原告之權利,受益人即被告王宥金於受益時亦應知
上開情事,原告尚可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聲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王宥金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所有,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1月3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王宥金即王綵婕應
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傅鏵涓即傅素
芬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調解時,被告王宥金之姐即訴代王寀昱稱,當初伊妹妹購
買系爭不動產時,該屋是凶宅,因為是被告傅鏵涓即傅素
芬的弟弟在那裡自殺,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沒有錢處理弟
弟的喪事,故透過朋友介紹,請被告王宥金以15萬元的代
價購買該屋,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再以15萬元辦理喪葬費
用等語,然因喪事辦畢後,被告王宥金並未搬入系爭房屋
居住,而是居住在高雄,另外因為被告王宥金買入價格與
與市價差距過大,原告認為頗有疑義。又被告傅鏵涓即傅
素芬係於104年11月2日繼承登記,但於104年11月16日就
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間上的接近亦有可疑。且104年間該
路段(1至30號)每坪總價的範圍大概1至9萬元間,本案
的房屋大約9.9坪,所以應該以50萬元交易比較合理,如
果算便宜一點也要30萬元左右,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對原
告的債務成立的始點係95年6月,支付命令已載明。
2.又系爭不動產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被告2人買賣價款金
額,土地290,805元、建物86,200元,合計377,005元。次
依稅務單位核定土地公告現值277,344元,房屋89,000元
,合計總金額366,344元。則被告2人何以15萬元成交,以
臺灣目前房價應無可能每坪1萬元,益證被告傅鏵涓即傅
素芬取得之對價顯不相當,而得撤銷。再依102年台灣法
律網對凶宅之論述可知:臺中地院某法官認為,凶宅影響
房價是主觀因素造成,以彰化洪○○滅門血案豪宅為例,
指二者缺乏因果關係;板橋地院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
會減去四成,即以六成計算市價。又依105年3月22日天秤
座法律網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減損比
例為三成。而依內政部實價登錄之資料可知,104年該區
域每坪單價8.6萬至9.1萬元,換算系爭不動產價格約為12
0萬至127萬元間,以6折計算亦有72萬元,為何系爭不動
產卻以15萬元成交,顯不合理。
3.再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戶籍自始至終均設於系爭不動產,
目前亦居住於此,反觀被告王宥金遠至高雄 榮總 上班,並
未居住或設籍於此,則被告2人以賣賣過戶達到避免財產
被執行之意甚明,且凶宅對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而言,應
無心理因素影響可言。另被告王宥金辯稱已支付15萬元價
金予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辦理喪葬等費用,卻未提出任何
物證以資佐證,不足採認。且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尚難論
定即使是凶宅,亦得以每坪僅1萬元之低價成交,出賣人
售屋後仍繼續居住使用設籍於此,更顯匆促繼承後儘速賣
產之意圖,實係蓄意脫產之行為。末查債務人之財產為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
,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債權人
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債
權人得以公平受償。
二、被告王宥金則以:被告王宥金是在高雄榮總擔任清潔工,伊
當初是想說,買了臺中的房子,將來就可以回來老家退休養
老,並與姐姐住在附近相互照料。當初被告2人本來是不認
識的,是因為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常常向路邊攤買雞蛋糕,
賣雞蛋糕的人知道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要賣房子,又沒有錢
支付弟弟的喪葬費,所以就介紹被告王宥金去買系爭不動產
,當初確實是因為凶宅,且為了幫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籌措
傅志峰 的喪葬費,所以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賣的比較便宜,
被告王宥金已交付15萬元價金予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只是
目前還住在高雄,方便至高雄榮總工作。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積欠原告現金卡消費款28
6,397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嗣原告查詢被告傅鏵涓即傅
素芬戶籍所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謄本
時,得悉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已於104年11月3日將系爭不
動產以形式上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王宥金,並於104
年11月16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及異動
索引電傳資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
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1、69-91頁);且為被告王宥金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50、213、214、255、256、
279、280頁);又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
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104年11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節,則為被告王宥金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
之原因法律關係為買賣或贈與?是否損害原告債權?倘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為
買賣契約,被告2人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其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有利於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是也。是在共同被訴之
情況下,共同被告中,僅有一人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陳述有利之抗辯、聲明或提出有利之證據,其行為之效力
,及於共同被告之全體,本件被告王宥金所為抗辯之效力
應及於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甚明。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
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臺上字第1941號判
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及異動索引電
傳資訊之列印時間為108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27-37頁
),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地政電子謄本
之調閱紀錄,可知原告前未曾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王宥金後、108年3月20日前,就系爭不動產申領過電子
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5月
1日、108年8月14日函覆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237-250頁),故堪認債權人即原告於
108年3月20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上開登記資料之際,始知悉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王宥金、恐有撤銷原因存在之事實
,原告於108年4月1日對被告2人起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行使上開撤
銷之權利,顯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
關係為買賣契約: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20年度
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係於104年11月16日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王宥金(
原名王綵婕),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
8頁),原告並未爭執該買賣移轉契約書私文書之真正,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之規定,應信為真。又
被告係以15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以現金方式交
付予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一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221頁),原告雖質疑被告王
宥金是否確實交付15萬元價金予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然
依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可知,已載明被告
王宥金給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被告傅鏵
涓即傅素芬並於該欄位下簽名用印,足見該等契約之記載
形同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受領價金之領據,被告2人無須
就是否已經交付、收受15萬元價金一情,再為其他之舉證
,即堪認定屬實無訛。又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立
契約書人欄位所載被告2人之簽名、用印,可悉被告傅鏵
涓即傅素芬確有就系爭不動產以15萬元之價格出售,與被
告王宥金達成買賣之合意無誤。
3.原告雖主張前揭買賣價格有違常情、過於便宜,被告傅鏵
涓即傅素芬取得與出售之時間太過相近,不合理等語,惟
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之弟弟即訴外人傅志
豐所有, 傅志豐 於104年8月31日於系爭不動產內自殺傷亡
後,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於104年11月2日繼承系爭不動產
,並於104年11月3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且於104年11月1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被告王宥金,有被告傅鏵涓即
傅素芬之個人戶籍資料、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戶籍謄本、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1
日中市太戶字第1080004398號函、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9-9
1、159-179、215-221頁),堪信為真,足徵系爭不動產
應屬一般社會評價上之凶宅,而房屋倘為凶宅,恐有市價
減損之結果,故凶宅之所有權人多急欲將凶宅售出,減低
損失,以本件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而言,其係因為弟弟於
屋內自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衡情
上為了避免觸景傷情之疑慮,確亦有儘速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之可能,是其於104年11月2日繼承後,於同年月3日出
售、同年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要難謂取得與出售時間太
近而與常情未符。其次,買賣凶宅之對價是否相當及凶宅
價格減損程度為何,實無一定之標準,依原告所陳,本件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買賣價款為377,005元,稅務單位核
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價值合計為366,344元觀之(見
本院卷第123-132、169、225頁),被告2人以15萬元價金
成交,僅係比五成價格稍低,並未逾越系爭不動產因屬凶
宅而價值減損後之合理價格;再者,依原告自陳:104年
間該路段(門牌1至30號)每坪總價的範圍大概1至9萬元
間,本案的房屋大約9.9坪(總面積32.81平方公尺×0.30
25坪=9.9坪),算便宜一點大約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頁)計算後,系爭不動產之104年間市價約為30萬至
45萬(【9÷2】×9.9=45)間,即約37萬元(【30+45
】÷2=37.5),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質查詢服務網列
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2人以15萬元
價金成交,猶係五成價格稍低,並未逾越系爭不動產因屬
凶宅而價值減損後之合理價格,原告上開所指買賣價格過
低等語,缺乏明確之憑據,亦無從採認。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戶籍仍設籍在系爭不
動產所在地址,與常情不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然設籍於何處本屬當事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且依現今社
會一般常態,設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符者,並非少見,倘
當事人認為對其權益不生影響,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戶籍地
登記之選擇,實難認此舉有何違法或反常之情。況被告傅
鏵涓即傅素芬平日均居住在桃園,104年8月31日因普渡拜
拜之需求,由桃園南下前往系爭不動產時,始發現弟弟傅
志豐在系爭不動產內上吊輕生,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並曾
於104年8月30日以Line與傅志豐聯絡,告知被告傅鏵涓即
傅素芬將於翌日前往拜拜一節,經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於
警方之104年8月31日調查筆錄中陳述明確,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474號卷可佐,前揭相驗卷宗內
之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地址均載為桃園市○○區○○街○○
○○號2樓(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474號卷
第1、3、4、15頁), 益徵 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於104年間
居住之地點均在桃園,而非其戶籍登記地之系爭不動產所
在甚顯。此外,系爭不動產目前並無人居住,被告傅鏵涓
即傅素芬有時會回去拜拜一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警員查訪附近鄰居在卷,有108年9月2日中市警太分
行字第108003380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7頁),
故被告傅鏵涓即傅素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後,確實均無居
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之情事。參以被告王宥金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被告2人本來是不認識的,是因為被告傅鏵涓即傅
素芬常常向路邊攤買雞蛋糕,賣雞蛋糕的人知道被告傅鏵
涓即傅素芬要賣房子,又沒有錢支付弟弟的喪葬費,所以
就介紹被告王宥金去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王宥金是在高雄
榮總擔任清潔工,當初是想說,買了臺中的房子,將來就
可以回老家退休養老,並與姐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寀昱
住在附近相互照料,系爭不動產為凶宅,所以被告傅鏵涓
即傅素芬賣的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50頁),
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49、150、213、214、2
55、256、279、280頁),堪認被告王宥金賣受系爭不動
產後,並未立即搬入屋內居住,係因其另有規劃所致,核
與常理並無相違。被告王宥金所辯: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
係因籌措弟弟傅志豐之喪葬費用,而緊急低價出售屬於凶
宅之系爭不動產求現,並非無理,應屬可信。
5.綜上,被告王宥金就與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間實為買賣之
有償行為已為舉證,倘原告對此事實復加爭執,揆諸上揭
舉證責任分配意旨,即應提出反證以明之。然原告雖否認
被告2人間為買賣關係之有償行為,卻未進一步舉證證明
所稱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無
償行為為實際法律上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等語,並無依憑,無
可採憑。
(四)被告2人間因買賣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損害原告
債權:
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詐害行為。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
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
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
臺上字第2839號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
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雖因出售系爭不
動產予王宥金而一時減少積極財產,然亦因而獲得買賣之
價金,又增加了積極之財產,總體而言,其資力並未受有
影響,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並參以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之
售價於凶宅之交易上尚屬合理,業於前述,不能認為被告
2人間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損害原告債權而構
成詐害行為甚明。
(五)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
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
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段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無效,以保全自己
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6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倘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表示,既有前述證據堪以肯認
,即屬無效之行為,原告就該等無效行為訴請撤銷,依據
前揭意旨,已屬無據。又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因此,為有償行為,除應以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不能僅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平等原則,即認應予撤銷。此所謂詐害意思,指
債務人及受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
生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始該當之
2.查被告2人原本互不認識,經被告王宥金陳稱在卷,且有
被告2人全戶戶籍基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41、47、49
、150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屬
實。是而,原本互不相識、住所不同、毫無關聯之被告2
人,衡情於買賣系爭不動產前,應無瞭解彼此債務情況之
可能,亦無進而成立共同侵害原告債權合意之可能。審以
被告王宥金亦稱:其於高雄榮總擔任清潔工,係為將來退
休居住所用,始因他人介紹,向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購買
系爭不動產,方便住在姐姐即被告王宥金之訴訟代理人王
寀昱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106頁),益徵被告王宥金本即有意願在老家臺
中購屋養老,難認有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宥金係為侵害
原告之債權,而受讓、買受系爭不動產至明。原告既自始
不能證明受益人即被告王宥金於受益時,已知買賣行為足
致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予撤銷,暨被告王宥金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4年11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傅鏵涓即傅素芬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王宥金,係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被告
王宥金為該行為時,是否知悉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亦無從證明
,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被告王宥金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於104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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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部│
├───────┬──┬────────┬─────┤
│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臺中市太平區興│建│341.58│100000分之│
│隆段220地號│││5012│
├───────┼──┼────────┼─────┤
│臺中市太平區興│溜│16.58│100000分之│
│隆段221地號│││5012│
└───────┴──┴────────┴─────┘
┌───────────────────────────────┐
│建物標示部│
├──────┬──────┬───┬────────┬────┤
│建物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建號│建物層次、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市太平區│98-000│層數:5層│全部│
│興隆段220地│興隆路10之20││總面積:32.81││
│號│號3樓之1││層次:3層││
││││層次面積:32.81││
││││附屬建物:││
││││陽台面積:1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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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興隆段110建號,面積:6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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