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393號上訴人 陳垂情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教祥 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3日對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何君豪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