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煌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司彰刑簡暫調字第159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扣案榔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足以生損害於 朱美莉 。」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朱美莉(毀損部分業經朱美莉撤回告訴)。」;㈡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旋何清煌復透過對講機對朱美莉嚇稱...」補充為「旋何清煌復身藏榔頭1支,透過對講機對朱美莉嚇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何清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朱美莉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應循理性方法解決,卻出言恐嚇,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雖使告訴人恐懼異常,惟其已與告訴人朱美莉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朱美莉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06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保全業及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被告前雖於75年間因槍砲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司彰刑簡暫調字第159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均附此說明。
三、至扣案之榔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磚頭3個及石頭1個,係被告所持供毀損所用之物,乃被告自路旁撿拾持,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何清煌以路邊撿拾之磚頭及石頭等丟擲朱美莉住處之氣密窗強化玻璃及牆壁磁磚,致令上開強化玻璃及磁磚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美莉部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何清煌已與告訴人朱美莉達成調解,朱美莉並具狀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足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39號被告何清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煌係朱美莉前男友,因不滿朱美莉拒絕其邀約唱歌,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朱美莉位於彰化縣○○鄉○○村○○0街000號住處外,以路邊撿拾之磚頭及石頭等丟擲朱美莉住處之氣密窗強化玻璃及牆壁磁磚,致令上開強化玻璃及磁磚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朱美莉。旋何清煌復透過對講機對朱美莉嚇稱:「你死定了,我絕不會讓你這麼安穩的住在這裡,我要常常來亂你,我會把房屋毀損到無法居住,你最好都不要出門,不然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你給我出來跟我講,不然我要砸毀你朋友(指 張家展 )的車。」等語,使朱美莉及當時亦在場之朱美莉友人張家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磚頭3個、石頭1顆及何清煌所有之榔頭1支。
二、案經朱美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清煌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美莉及證人張家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蒐證照片共8幀附卷與磚頭3個、石頭1顆及何清煌所有之榔頭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足以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使其心生畏懼者,即為已足。是被告明知被害人朱美莉及張家展可聽聞其毀損犯行,確仍執意毀損窗戶玻璃及磁磚,此等於被害人面前或可聽聞處刻意以暴力行徑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自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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