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李聖文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5月31日上午6時許,透過網路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號「星」之成年男子,同時同地購入兩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之,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7-11便利超商廁所內,自其持有之兩種第二級毒品中,先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白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依李聖文前在網路張貼之文章內容與李聖文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警方依李聖文在LINE通訊內容主動提到,「麻煙!、你有用過嗎?、A對了,你吃過乾麻花」等語,已合理懷疑李聖文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遂喬裝網友與李聖文相約見面,李聖文不疑有他,遂於106年5月31日下午3時20分許,依約至彰化縣○○鎮○○路○○○號前,與喬裝網友之警方見面,李聖文為使喬裝網友之警方相信其確持有第二級毒品,遂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提示喬裝網友之警方檢閱,旋即遭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小包(送驗淨重0.6748公克,驗餘淨重0.605公克),及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0.1139公克,驗餘淨重0.1126公克)與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聖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5月31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頁、第55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UT聊天室紀錄、通訊軟體紀錄、現場照片8張、手機翻拍照片5張(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1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1139公克,驗餘淨重0.112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送驗淨重共計0.674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605公克)扣案足稽,扣案毒品送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031號鑑驗書1紙足稽(見毒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當然吸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中,不另論罪。又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與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出於各別犯意,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故核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所為,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謂「被告李聖文持有兩種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即有誤解,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持有大麻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同旨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持有大麻部分),應如何論罪,漏未說明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亦有疏漏,應予補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03年11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1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5年6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2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另持有本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實不宜輕縱,雖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數量非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室內空調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26公克),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業據被告 陳明 (本院卷第50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旁,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偵卷第6頁正面、第41頁反面),亦應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計0.605公克),亦應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