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耀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刪除有關累犯事實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及補充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自首情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本案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鑒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105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5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月確定(甲案);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其中甲案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9月17日),故本案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被告吳耀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前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本署通緝在案,為警於106年7月18日緝獲。嗣經其同意於當日上午9時5分許,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耀明之自白│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佐證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6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7│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180090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等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104年7月8日執行釋放後之5│││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表及本署104年度毒偵緝│件,且為累犯等事實。│││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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