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慶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4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7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盧慶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仍立即駕駛車牌號碼...」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上午9時許,立即駕駛車牌號碼...」;第10列「繼於同日12時30分許...」之記載,補充為「再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親戚上址住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返家」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慶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民國106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於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某工地飲用酒類完畢後,仍在同日上午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工地出發前往芬園鄉某親戚住處,再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自該親戚上址住處出發,欲返回其大村鄉住處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前述飲酒後之駕車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社會公共安全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同院合議庭,經該院合議庭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5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
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29,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10648號││被告盧慶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盧慶輝曾2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由同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嗣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0月8日8時30分許至9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前往芬園鄉某親戚之住處,繼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該親戚住處,接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途經彰化縣○○市○○路○○○號前,因上開車輛之後││車牌模糊不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慶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書記官潘冠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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