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政謙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第
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張政謙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檢驗前毛重1.9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月12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38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取樣0.0072公克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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