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上訴人李軒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被上訴人順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百齊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不動產,原係伊祖父 李坤和 (編號一至十)、伊父 李竹春 (編號十一)所有,編號六至十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移轉登記予伊名下。李坤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為擔保購買飼料之貨款給付,以附表之不動產(其中編號一至五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公開拍賣而由第三人拍定)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請李坤和給付票款五百零三萬零九百元,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命李坤和應如數給付,該判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李坤和積欠貨款五百零三萬零九百元為由,聲請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已確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屬於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自被上訴人聲請屏東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七一號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執行程序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終結時起算,迄至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止,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除去其侵害。被上訴人其後再執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屏東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二三三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原判決漏載編號十一之不動產,以下同)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包括貨款、違約金及票據上所生之權利;伊係訴外人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勇公司)之經銷商,受李坤和委託向昌勇公司代購飼料,與李坤和間係行紀及買賣之混合契約關係,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之時效亦為十五年,均未罹於時效。另伊對於李坤和之票款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惟票據之利息請求權則否。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飼料經銷商,李坤和為擔保飼料貨款之給付,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附表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李坤和簽發之支票屆期未兌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訴請李坤和給付票款五百零三萬零九百元,經屏東地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確定,李坤和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以李坤和積欠同額貨款為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屏東地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准許後,執該裁定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一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七一號受理後,查封系爭不動產;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執行,執行程序依序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終結。附表編號一至五之不動產,則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而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拍定,惟被上訴人未受分配分文。系爭不動產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其後於一○○年五月三十日再執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屏東地院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相關卷證可證。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設定原因為貨款之擔保;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貨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擔保物提供人、債務人所簽發之憑證則包括借據、支票或背書支票及貨品簽收單。足見除貨款外,票據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李坤和為供飼料貨款給付之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後因購買飼料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簽發金額合計共五百零三萬零九百元之十三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該票款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李坤和積欠貨款五百零三萬零九百元為由,聲請該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惟原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縱於原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設定原因:貨款擔保」、「債務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日期為其清償日期」、「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計付」,足證債務人自每期貨款之逾期付款日起,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給付之違約金,在不逾系爭最高限額範圍內,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此項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屬於獨立之債權,復非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其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李坤和為支付飼料貨款而簽發金額合計共五百零三萬零九百元之十三紙支票,屆期並未兌現,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得請求李坤和給付各期之違約金。迄至被上訴人於一○○年五月三十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時止,各期之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十五年時效,其債權自未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原判決漏載編號十一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違約金之約定,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定期給付之債權。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包括貨款、票款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訴外人李坤和因購買飼料,為支付貨款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簽發之十三紙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李坤和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應另外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違約金,然該違約金債權乃李坤和為支付貨款所簽發之十三紙支票屆期未兌現始發生,顯非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甚明。原審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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