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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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55號聲請人 魏祥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
100年度交聲字第559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人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聲明異議案件,於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即民國100年11月23日之前,若受處分人不服同法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9條即明。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異議人魏祥東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559號裁定異議駁回,該案業於100年9月6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本案既已確定而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聲請人以刑事被告身分聲請閱覽、交付卷內筆錄,於法已有不合。況且,該卷宗內實無聲請人所欲聲請影印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等文件,聲請意旨亦有所誤會。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