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發選任辯護人鄭婷瑄律師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發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事實
一、林子發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於82年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83年12月27日始行假釋期滿;復於8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84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2931號、85年訴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3年3月、7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85年度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又前揭假釋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1日,並與上開4罪接續執行,而於8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91年6月10日始行假釋期滿。其後林子發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訴字第1220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林子發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向 王碧玉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鐘玉惠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前鋒路交岔路口時,因後方由 林俞 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鳴按喇叭要求讓路,並超車而過,林子發因此心生不滿,即駕車自後方追逐 林俞伸 ,迨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河華路交岔路口前,林子發竟基於毀損、傷害及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後方超越林俞伸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遽然停車在林俞伸所駕車輛前方,致林俞伸緊急剎車無法繼續往前行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俞伸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林子發旋持大型雨傘鐵製支架下車,走向林俞伸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持該鐵製支架揮擊林俞伸車輛左前車窗玻璃、後視鏡,該車窗玻璃因而產生裂紋、破裂,致令林俞伸前揭車輛後視鏡斷裂、左前車窗玻璃破裂掉落一地,而不堪使用;又林子發主觀上雖無毀敗或嚴重減損林俞伸視能之重傷害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持上開鐵製支架瞬間襲擊他人臉頰,可能波及眼部,造成他人眼睛受傷並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仍自該玻璃已破裂之車窗處,持上開鐵製支架刺向坐於駕駛座之林俞伸左臉頰部位,因而刺中林俞伸之左眼下眼窩,造成林俞伸受有「左臉撕裂傷7公分、左眼眼球鈍傷合併玻璃體出血及視神經損傷」之傷害;林俞伸因左眼遭刺傷乃轉向副駕駛座閃避、下車,林子發承前開傷害之犯意,接續持上開鐵製支架毆打林俞伸之左小腿,造成林俞伸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後,旋駕車離去。嗣林俞伸記下林子發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後,同年10月22日檢測林俞伸左眼最佳視力0.02以下,於102年1月21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合併矽油植入手術,目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僅存光感,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經警通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王碧玉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俞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俞伸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子發於本院審理時固坦 承伊 於上揭時、地,確實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遽然停車在告訴人林俞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即下車持大型雨傘鐵製支架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林俞伸車輛左前車窗玻璃,並持該鐵製支架毆打告訴人林俞伸左小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行車糾紛僅係想砸車,並無傷害故意,且告訴人林俞伸下車後有打伊及其同車友人鐘玉惠,故伊毆打告訴人林俞伸左小腿僅屬正當防衛云云;另被告林子發之辯護人辯稱:案發現場路面寬敞平坦,可容下三輛車併行,告訴人林俞伸並未因被告之煞車行為,致有不得不停車之情況,告訴人林俞伸係自願停車欲與被告理論;又被告毀損車輛當時並無傷害故意,而係在毀損車輛時,車窗不慎破裂,而傷及告訴人左眼,僅構成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向王碧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鐘玉惠,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前鋒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滿告訴人林俞伸對其鳴按喇叭,遂駕車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迨行至高雄市○○區○○○○路與河華路交岔路口前,自後方超越告訴人所駕車輛後,停車在告訴人林俞伸前揭車輛前方,告訴人林俞伸隨之停車;被告下車後,持大型雨傘鐵製支架,揮擊告訴人林俞伸所駕車輛右前車窗玻璃多下,致該車窗玻璃破裂,告訴人林俞伸因而受有「左臉撕裂傷、左眼眼球鈍傷合併玻璃體出血及視神經損傷」之傷害;又告訴人林俞伸下車後,被告再持上開鐵製支架毆打告訴人林俞伸左小腿,造成告訴人林俞伸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0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4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俞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102年度偵字第31140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碧玉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正面),暨證人 林俞伸義 大醫院101年10月17日、同年月22日診斷證明書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8至19頁、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林俞伸當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前車窗、後視鏡,因遭被告持上開鐵製支架揮擊後,致該車後視鏡斷裂、左前車窗玻璃碎裂一地,而不堪使用等情,有匯豐岡山廠結帳清單影本1紙、車損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至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確有毀損告訴人林俞伸前揭車輛之故意。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㈡復次,告訴人林俞伸因左眼瞼及左小腿撕裂傷於101年10月
12日至義大醫院急診轉住院治療,同日接受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於101年10月22日至該院眼科門診就醫,診斷左眼眼球鈍傷合併玻璃體出血及視神經損傷,同日進行視力檢查結果顯示左眼最佳視力0.02以下;嗣於102年1月21日至高醫醫院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合併矽油植入手術,目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僅存光感,已達嚴重減損及難治之程度等情,此有義大醫院102年1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告訴人林俞伸病歷影本1份、高醫醫院102年5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偵卷第27至58頁、本院102年度審訴卷第510號卷第32頁)附卷可參;並佐以證人林俞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眼睛在101年10月12日就受傷了,一開始先到義大醫院急診,義大醫院說沒有辦法開刀,後來才找到高醫醫院開刀。我是在101年11月26日到高醫醫院就診,因為眼球裡面還有瘀血,要等到病情穩定才能開刀,所以到隔年1月21日才手術。在開刀完以後,就已經確定看不見了,最近一次是在一個月前去複診,複診只是拿眼藥水,不會作其他檢查,因為開刀那天就已經確定看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及反面),核與高醫醫院前揭函覆結果相符。從而,告訴人林俞伸左眼經相當之診治後,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僅存光感,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規範之「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應為重傷害無訛。
㈢證人林俞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駕駛小貨車經
過前峰橋,因為被告的車子闖紅燈,並停在馬路中間的黃線上,擋住我的車輛,無法直行,所以我才按他喇叭。之後被告就開車追我,在阿公店路剛過河華路口時,被告將汽車直接煞停、擋在我小貨車前方約50公分,我緊急剎車,差點撞到他。依照當時的狀況,我沒有辦法直接超越被告的車離開,因為被告的車子離我很近,而且我的車子是排檔車,緊急煞車就熄火了。假如被告沒有緊急煞車停在我前面的話,我不會停車。我停車後,被告即下車持鐵架先敲打我的駕駛座車窗,把車窗玻璃打破後,接著被告持鐵架往車窗內我的頭部方向刺過來,刺到我左眼下眼窩。當時我車窗貼的隔熱紙是淺色的,天氣是大太陽,可以從車窗外面清楚看到車內的狀況。我被刺傷了以後,就退到副駕駛座,因為當時我車門未鎖,被告繞過去開我車子副駕駛座的門,叫我下車。因為當時我受傷了,所以我想下車跟被告說我受傷了。我下車後,被告拿鐵架打我的腳,我試圖要抓被告的鐵架,但沒有抓到,被告大概打我的腳約3、4下後便轉頭要離開。被告同車的女生有下車,但沒有走向我與被告這邊,只是站在被告車子旁邊觀看。被告上車後,我有過去被告車子副駕駛座那邊拉被告,叫他不要走,被告把我甩開,坐在副駕駛座的女生用腳踢開我。又當我被攔下來的時候,我本想息事寧人,所以想跟被告說對不起,以為事情就可以結束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經核證人林俞伸上開證述內容,關於案發當時先遭被告攔車後,再遭被告持上開鐵製支架毀損其前揭車輛左前車窗玻璃、刺傷其左眼,並毆打其左小腿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況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與被告並無恩怨仇恨,且其係於具結後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準此,證人林俞伸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非虛構,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否認有強制、傷害致重傷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稽之證人林俞伸上開證述可知,當日被告因不滿證人林俞伸對其鳴按喇叭,乃先駕車尾隨證人林俞伸駕駛車輛過一個路口後,超車並緊急煞停於證人林俞伸車輛前方,證人林俞伸原無停車意思,係因其所駕車輛遭被告車輛攔阻,始停車、熄火。復觀諸案發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1至22頁),該路段係汽車單線道,按行進方向左邊為分隔島,右邊即為機車道,則被告緊鄰證人林俞伸車輛車頭前方50公分緊急停車,即已阻擋該汽車前方之行向,而告訴人在其駕車輛係排檔車,因緊急停車而熄火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立即變換車道或即轉彎駕車離去,況證人林俞伸停車後,旋遭被告下車持鐵製支架揮擊、毀損其所駕車輛車窗,客觀上告訴 人斯 時駕車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顯已受到妨礙。是被告上開緊急停車行為確實已對告訴人產生心理、生理上之強制作用,應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 伊開 到告訴人前面緊急煞車,就是要砸車、擋告訴人的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足認被告即係藉上開方式阻撓告訴人自由離去,以遂其毀損、毆打告訴人宣洩不滿之目的。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自願停車,且案發地點路面寬敞,無妨礙告訴人行車自由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之權利,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當日係以揮擊方式毀壞車窗,並未直接刺向告訴
人林俞伸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僅基於毀損犯意,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持上開鐵製支架先揮擊告訴人林俞伸車輛駕駛座旁車窗,該車窗玻璃因而破裂掉落一地,被告再持該鐵製支架,自該玻璃已破裂之車窗處,刺向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林俞伸頭部左臉頰方向,造成告訴人林俞伸受有「左臉撕裂傷7公分、左眼眼球鈍傷合併玻璃體出血及視神經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林俞伸前揭證述明確,復有義大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18至19頁)可資佐證;並稽之證人林俞伸上開證述,關於被告當日持鐵製支架先打破車窗玻璃,再刺向其頭部方向乙節,前後證述一致,亦與證人林俞伸當日所受前揭傷勢相符,是證人林俞伸上開證述,應非子虛;且若如被告所言,當日係以揮擊方式毀損車窗,則告訴人林俞伸見此情狀,理當應會自動向右閃避,此為一般人自然生理反應,則告訴人林俞伸在未緊鄰駕駛座車窗旁,縱被告以揮擊方式毀損車窗玻璃,至多僅係造成告訴人林俞伸左臉頰撕裂傷,實無可能造成告訴人林俞伸前揭左眼眼球鈍傷、玻璃體出血及視神經損傷等,如此嚴重之傷勢,則被告前揭辯詞,顯非屬實。是被告明知告訴人林俞伸當時正坐於該車駕駛座,且上開鐵製支架質地堅硬,仍持上開鐵製支架刺向告訴人林俞伸頭部左臉頰方向,直接傷及告訴人林俞伸左臉頰及左眼眼球部位,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存在。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再者,本案糾紛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林俞伸間之行車糾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林俞伸有何宿怨,難認被告即萌生欲使告訴人林俞伸受重傷之故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普通傷害犯意為之,堪以認定。
⒊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林俞伸身體之故意甚明,已如前述。復參以人體臉頰與眼部相當接近,若持硬物對頭部、臉頰瞬間重力刺擊,將可能因波及眼部,而造成他人眼球出血,並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再佐以被告持上開鐵製支架刺向告訴人林俞伸左臉頰部位,且告訴人林俞伸之左眼眼球當場受有鈍傷合併玻璃體出血、等情,足認被告當時乃係施以相當巨大之力量,客觀上自可預見伊對告訴人林俞伸為前述傷害行為,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主觀上並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卻終致引起告訴人林俞伸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併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林俞伸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⒋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攔阻告訴人林俞伸車輛後,旋持鐵製支架揮擊告訴人林俞伸左前車窗玻璃,並刺向告訴人林俞伸頭部左臉頰方向,造成告訴人林俞伸左臉頰及左眼眼球部位受傷後,告訴人林俞伸轉向副駕駛座閃避、下車後,被告持上開鐵製支架毆打告訴人左小腿,致告訴人左臉頰、左眼及左小腿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晰述如上。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伊持鐵製支架毆打告訴人左小腿,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關於案發當時告訴人林俞伸有拉扯、毆打被告,及毆打被告同行友人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均隻字未提,並於警詢中稱:當天車上是有1名我剛認識的朋友叫「 惠仔 」,她一直在車上,沒有參與毆打情事等語(見警卷第4頁正面);則被告關於案發當時告訴人林俞伸毆打被告及其同行友人乙節,前後供述矛盾,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證人即案發當時被告同車友人鐘玉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天被告有拿雨傘打告訴人車子擋風玻璃
1下,告訴人下車後先打被告,接著他們發生拉扯,我就在那邊擋,告訴人就打我,被告看到告訴人打我就說趕快上車,我沒有看到被告用鐵棍打告訴人的腳,當時告訴人一直打我,打到我跌倒,我有看到告訴人有流血,但不知道告訴人的眼睛有流血,也不記得告訴人有無拿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並提出其案發當日至 劉光雄 醫院診斷之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38頁)以資佐證。然若如證人鐘玉惠所言,當時其在現場拉開被告與告訴人2人,並因而遭告訴人林俞伸毆打,則證人鐘玉惠所站之位置理應相當接近被告與告訴人,何以未見到被告有持鐵製支架毆打告訴人左小腿,亦不知道告訴人臉頰及眼部流血?復觀諸證人鐘玉惠案發當日之驗傷診斷書記載,證人鐘玉惠當日所受之臉部、左手臂及左小腿瘀傷係屬鈍器傷,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林俞伸當時手上並未拿有武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則告訴人何以能造成證人鐘玉惠上開傷勢?又證人鐘玉惠上開傷勢若係告訴人毆打所致,證人鐘玉惠何以對於告訴人當時係徒手或持工具均記憶不清?再佐以告訴人林俞伸當時左眼眼球內之玻璃體已遭被告刺傷、流血,此有現場血跡照片2張(見警卷第23頁)可資佐證,足徵告訴人林俞伸所受傷勢嚴重,在傷口劇烈疼痛下,何有餘力持鈍器同時毆打被告及證人鐘玉惠?綜上,足認被告自始即本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接續為傷害林俞伸之行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證人鐘玉惠上開證詞確與事實不符,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益徵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持上開鐵製支架毆打告訴人左小腿,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足採。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高醫醫院上開函覆僅就102年1月21日告
訴人接受手術之病歷資料說明為由,應再確認就告訴人之現狀,是否有回復或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聲請鑑定云云。然本院審酌告訴人現持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定期就診,回診內容僅係拿取眼藥水,於未再接受其他醫療手術下,告訴人之左眼實無可能自行回復視力;並參以告訴人之左眼既已接受玻璃體切除合併矽油植入如此重大之手術後,仍無法回復,足認告訴人左眼視能確實已達嚴重減損及難治之程度,本院認告訴人左眼重傷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強制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同法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自始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手持上開鐵製支架揮擊、毆打告訴人林俞伸左臉、左眼及左小腿,其前後多次之傷害行為,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又被告毀損、強制及傷害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行車糾紛所生報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接連為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依社會通念,應屬於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一時情緒控
制失當,即持上開鐵製支架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玻璃及後視鏡,並持該支架刺向告訴人之左臉頰、及左眼部位,並毆打告訴人左小腿,其手段暴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造成告訴人長久而難以完全平復之驚懼,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現從事虱目魚養殖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未婚、無子、現借住友人家之生活狀況、高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大型雨傘鐵製支架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顯示該物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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