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
,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台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因闖
紅燈而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被告
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告所有之車經修理後支出修理費十二
萬二千一百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主張,㈠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肇事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
等為證,而被告因酒後
駕車且闖紅燈肇事,亦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三號簡易判
決依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其中零件支出為十三萬八千
九百元,有估價單一紙在卷稽。惟該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一份附卷可查,則該車至受損日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時,已使用四年
六月,其零件已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該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二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從而,原告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