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甲○○○○重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久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起有工作上之配合,原告以不同之
重機械機具出租於被告,分別以承租時間之不等為計算費用,詎於七月份起被告
即不支付該承租費用,七月份至九月份應支付之帳款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五萬
五千七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元、三萬五千五百元,加上被告於原告之不知情下
扣除保留款三萬六千元,共計三十八萬二千七百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云云。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
承租任何機械機具組,其不認識原告所指之訴外人 許乃木 ,更未曾任職於其公司
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日報表四十五紙及請款明細表一件等為證,惟原告
自承係由訴外人許乃木出面以被告公司名義向伊公司承租機械機具,而被告既否
認有授與訴外人許乃木代理權之事實,則原告對於訴外人許乃木有代理權或其行
為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一)雖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許乃木名片觀之,上面固印有被告公司全名,惟同時
尚印有另一家公司名稱(廣衡營造有限公司),而原告並未舉證該家公司係被
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又名片所載之公司地址及電話、傳真等,均與被告公司不
同,而除了上開名片外,原告亦自認其目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訴外人許乃木和
被告公司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抗
辯訴外人許乃木非其公司職員等語自屬可信。
(二)復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曾見過訴外人許乃木所交付伊之名片,或被告知悉訴外
人許乃木對外以被告名義承租機械而被告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故本件自無表
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參照)。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
人請求履行,為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重機械機具承租契約
存在乙情,既屬可信,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與訴外人許乃木有代理
或其他足使許乃木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歸於被告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即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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