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聲請人乙○○
丙○○戊○○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四四二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由本院以民國(下同)97年度司執字第73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伊並未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而係相對人涉嫌與第三人共同以不法之方法取得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伊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受理在案。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197號裁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6年10月16日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對鑑價結果表示意見通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係進行至鑑價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從而,聲請人既已對該執行事件提起塗銷抵押權等之訴,依前開說明,其請求停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准許之。
四、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實際出借之抵押權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系爭土地經鑑價結果為00000000元,逾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未能就系爭土地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以核算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始稱允當。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上開本訴時間為96年10月及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1、2審辦案期限,預估至本案訴訟確定可能尚需時約2年1個月(即第1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2審為2年),佐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本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以系爭抵押權債權額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為300萬元【計算式:00000000×5%×(2+1/12)=0000000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