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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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珠選任辯護人熊賢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大樓)12樓之3及之1之住戶,其2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家人經常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探望聚集,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被告明知位於本案大樓12樓之3之門口及12樓之電梯口,均為公寓大廈之公共空間,前往大廈內該層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張貼載有附表所示文字之告示,而侮辱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人格,因認被告各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本案之告訴尚未逾越告訴期間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間為112年3月8日乙節,此有刑事告訴人狀上之臺灣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件章可佐(見他卷第3頁),復於112年6月26日警詢時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提出告訴,此觀諸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甚明(見偵卷第19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大約於111年9月10日、10月30日及12月8日,我子女來探望我,就在樓層電梯出入口旁,被告住家大門口有張貼「2名低級老人(...不友善,不明事理,出口成髒)」、「自私缺德」、「垃圾人/垃圾住戶」等內容文字,因為我不太識字,是因為我子女告知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8頁),而考量告訴人於被告張貼上開文字時,已逾83歲,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見偵卷第17頁),而自從告訴人國小畢業至案發時間已經過數十年,故告訴人陳稱其不識字,係經子女於111年9月10日探視時發現並轉告後始知上情等語,尚屬合乎常情而可採信,則自其111年9月10日知悉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告示內容,至其112年3月8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尚未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於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就附表編號4至6部分之告示內容提出告訴,亦未逾越上開告訴期間,自屬當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即被告張貼之告示內容)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本案大樓12樓之3之門口及12樓之電梯口,分別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公告內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張貼附表所載之言論內容,是因為111年5月5日本案大樓公告社區有確診者,不是住在大樓的訪客要配合作手部消毒與訪客登記,在這則公告後,我們住戶都很緊張,告訴人的女兒住在本案大樓附近,常常會來探訪告訴人,我有向管理委員會檢舉告訴人的女兒來的時候都沒做訪客登記,但主委和告訴人交情很好,都沒有處理我的投訴單,我也有檢舉管理委員會,我是因為告訴人及其家屬沒有落實防疫規定及製造噪音很吵,且探視告訴人的訪客一天來好幾趟,才會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且我張貼公告是對告訴人的女兒,而非針對告訴人所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案發地點位於本案大樓12樓,乃係閉鎖性樓層,而12樓僅有三戶(亦即12之1至12之3),難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核與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有間;又②案發期間告訴人之親人時常群聚,而未遵守新冠肺炎防疫相關規定,且拒絕溝通、協商,被告始張貼附表所示之言論,主觀上非出於惡意之陳述,而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且所為之言論係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合理評論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張貼載有附表所示文字之告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
19、61-63頁),並有被告所為告示貼文之翻拍照片(各張照片均經被告簽名確認張貼之日期)、大台中新市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15日新市(管)字第1130315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1頁、本院卷第2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乃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為上開言論,符合「公然」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依通常而非窺探之見聞方式,即得以共見共聞者為限。經查,被告張貼附表所示文字之處所,均為本案大樓12樓之3之門口、12樓之電梯口等醒目處,均係位於12樓之公共空間,而為行經該處之人可輕易見聞,此觀諸現場照片甚明(見偵卷第25-41頁),有如前述。而依據大台中新市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15日新市(管)字第113031501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67頁):1.清潔人員及維修人員如有必要,確有可能前往本案大樓12樓。2.本社區磁扣設定為同棟之住戶家人可自由搭乘所居住之該棟電梯,非該棟人員則無法進入。換言之,除了清潔人員及維修人員有可能前往案發地點外,本案大樓之同棟住戶只要持有磁扣即可前往任何樓層,而不限於自己居住之樓層,自有可能於前往12樓時見聞上開貼文內容。況且,12樓之2之住戶、告訴人或被告之親友等訪客於來訪該層樓時,均有可能見聞上開貼文內容,是以,堪認上開貼文內容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從而,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言論所指摘之對象,除附表編號6部分之「非同住女兒、沒教養」之言論外,均係指涉告訴人,茲分述如下:
被告雖辯稱:我張貼公告是對告訴人的女兒,而非針對告訴人所為云云,然而,衡酌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貼文均直接指名「本棟12-1住戶」、「K12住戶」、「12之1(K12)」,顯然係針對本案大樓12樓之1之住戶所為之發言,而告訴人即居住於本案大樓12樓之1,且附表編號1至
4、6至7之言論內容罵稱「低級老人」、「不想跟垃圾人/垃圾住」、「惡鄰」、「老夫婦」、「低級老夫婦」,亦符合告訴人之年紀較為年長,且告訴人為被告之鄰居等特徵,顯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論,除附表編號6部分之「非同住女兒、沒教養」之言論,應係針對告訴人之非同住子女所為,其餘言論均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辱罵言論(包括附表編號6「12之1老夫婦、差勁」等語),洵堪認定。
(四)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言論,除附表編號2至3所示「矮子毒」、附表編號5所示之比中指圖示,尚不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外,其餘言論部分雖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評價,然而,涉及對於社區公共事務之評論,且與公共利益尚屬相關,主觀上並非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1.按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理由部分:
⑴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⑵判決理由部分節錄部分①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判決理由第36段參照)。
②社會名譽部分...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
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判決理由第39至40段參照)。
③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
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
④名譽人格部分...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判決理由第43至45段參照)。
⑤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
限縮...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判決理由第50至59段參照)。
⑶本院以為,細繹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應係對於公然侮辱之
文義及處罰範圍,作出合憲性之限縮解釋,而認為系爭規定之保障範圍不包括被害人之名譽感情(僅造成被辱罵者內心之不舒服或被冒犯感),而僅保護被害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部分。而倘若公然侮辱之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其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亦即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讓真理越辯越明),且侮辱性言論內容並未損及被害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及人格尊嚴,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者對弱勢群體(例如少數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之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不宜貿然動用刑罰權加以制裁被告。侮辱性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之不利影響,須達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始構成刑法上之侮辱行為,而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檢視辱罵之內容是否足以對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以及辱罵之言論是否具備持續性、擴散性、累積性等情綜合觀之。此外,亦須考量言論內容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以決定有無以系爭規定處罰被告之必要。
3.除被告稱告訴人為「矮子毒」及張貼「比中指(圖示)」外,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確有可能因被告之上開言論而受到貶損或產生不利影響:
⑴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不存在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
或資格之貶抑,蓋被告發表之言論雖稱告訴人為「低級老人」,可能涉及「年齡」之歧視,然而,被告自身為肺癌合併腦移轉、深部靜脈血栓之患者,且並無任何配偶、子女,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65頁),相較而言,告訴人則有許多子女會前往其住處探視(詳如後述),且有配偶相伴,就雙方之關係而言,被告未必居於社會結構之優勢地位,故難認有結構性強勢者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貶抑之情節,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言論雖稱告訴人為「矮子毒」
,然而,每個人對於高矮胖瘦本有自己相對之主觀感受,此部分言論尚不涉及對於他人人格、品德或言行舉之負面非難,難認屬於侮辱性質之言論,且告訴人之身高究竟是矮是高,他人可由告訴人之身材外觀上一望即知,而自有判斷或評價,亦不致於因為被告此部分之言論而對告訴人產生何等社會評價或名譽人格之不利影響,另此敘明。而就附表編號5部分之「比中指(圖示)」,僅為抽象之圖示,通常係表意者表示不滿、憤怒之情緒之作用,究竟是否會因此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名譽人格亦屬有疑,蓋此等圖示雖粗鄙不堪,然而,他人見聞後,亦未必會對於被告比中指之言論產生認同感或予以支持,反而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張貼此等不雅圖示之言論不適當,難認對於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於明顯、重大之地步,而有以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⑶惟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論,
分別罵稱告訴人「1.低級老人(不友善、不明事理,出口成髒)2.不想跟垃圾人/垃圾住」、「低級老人、自私缺德、沒教養、矮子毒」、「低級老人、K12矮子毒、沒家教、惡鄰」、「惡鄰」、「比中指(圖示)、缺德至極」、「老夫婦、差勁」、「低級老夫婦」等語,所發表之內容,除了「矮子毒」僅為對於告訴人身高特徵之描述而已,難認有何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名譽人格,而「比中指(圖示)」可能僅為被告之情緒宣洩作用而已,不致於產生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之明顯損害外,其他言論部分均已涉及對於告訴人品格、待人處事或行為舉止之負面描述,且係以長期張貼海報於本案大樓12樓公共空間之方式為之,而與雙方於口角爭執之過程中一時脫口而出之侮辱性言論,僅存在於一瞬之間顯屬有異,被告自111年5月8日起至112年5月16日陸續、分次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橫跨期間長達一年之久,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尚未將附表所示之告示貼文撕下來等節(見本院卷第325頁),故被告上開言論長期、持續性地存在於社區12樓公共空間供不特定人觀覽,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名譽人格確有可能因被告之上開言論而受到貶損或產生不利影響。
4.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惡意侮辱告訴人之犯意:⑴觀諸被告張貼附表所示告示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41頁),
可見就①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稱告訴人「1.低級老人(不友善、不明事理,出口成髒)2.不想跟垃圾人/垃圾住」等語,然而,亦同時貼文表示「12樓之3代表11樓、7樓、9樓4個樓(共5住戶)嚴正抗議及不歡迎」、「5月~8月疫情期間(相信)已打滿4劑疫苗的2老及妳們無視本棟住戶的投訴、抗議,請求減少來探的次數(=減少搭電梯的機率,因為已經造成同棟層住戶的不安寧(早、午、下午、傍晚、晚上鐵門開、關閉及頻繁進出造成(1棟1梯)同梯的我們增高染疫風險...因為本棟住戶無住戶為50歲以下(12歲以下的有2位),尚未能打滿4劑疫苗,現在疫情升溫,傳播力更強,已打滿4劑疫苗的你妳們如依舊同5-8月時期,一天來5次,天天來的自私,視防疫與己身無關...不再容忍」、「不歡迎沒日沒夜使用本電梯的來」等語;就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稱告訴人「低級老人、自私缺德、沒教養」,然而,亦同時貼文表示「天天沒日沒夜往人家住處、大樓去,擾鄰、增高自己染疫風險也增高他人對疫情的恐慌...」等語;就③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雖稱告訴人「低級老人、沒家教、惡鄰」,然而,亦同時貼文表示「K12...住附近的一5旬女兒...每天送來三餐+陪運動,不畏被投訴3次抗議...」等語;就④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雖稱告訴人「惡鄰」,然而,亦同時貼文表示「不檢討自身(規勸..家人)卻報警查他人水表」、「111年6/5投訴書及8/2投訴單內文提到請管委會邀K12屋主前來協商,不知道為何管委會(主委吧?哈哈)認定私人恩怨不便處理...」等語;就⑤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稱告訴人「缺德至極」,然而,亦同時貼文表示「從早到晚=>KAKAKA(週六、日亦是、週六晚更嗨) 歸剛耶 (嗓門又大依依不捨)...住公寓大廈卻是獨棟房子的行為...」、「2021疫情大爆發...極度頻繁進出...2022.4月疫情升溫..噪音終日、(按即指訪客)沒登記被本住戶發現...忍讓了兩年」等語;就⑥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雖稱告訴人「老夫婦、差勁」,然而,亦同時貼文表示「早上9:00多後欲下樓,打開門正好與之1老太太對上眼(早上8:00前非同住女兒(或乾女兒)已KAKAKA的來了或來過了)...因天天的歸剛的來(經常週六也是一大早就KAKAKA的...週六晚更是熱鬧...連等電梯下樓都可以嗆話或喧嘩)去年疫情嚴峻就如此,今年疫情趨緩口罩令都放寬了,還是與去年一樣死命的來製造KAKAKA大放送...」等語;就⑦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雖稱告訴人「低級老夫婦」,然而,亦同時貼文表示「新冠疫情升溫,今年絕不忍讓...不惜走法律程序」等語。經核被告各次所為告示內容之整體脈絡、前後語境,以及雙方爭端發生之原因,應足認被告係認為告訴人之非同住子女經常前來探視告訴人,且未落實相關防疫規定、製造噪音干擾鄰居,以及未確實辦理訪客登記等理由,方會發表、張貼附表所示之各該負面言論內容以指摘告訴人,且被告於貼文中均有大致交代事件之經過,本於一定之事實基礎(至少被告主觀上認為有此等問題存在),而發表其意見,尚非抽象、無端、憑空地謾罵告訴人,且被告患有肺癌合併腦移轉、深部靜脈血栓等病症,業如前述,可認相較於一般人而言,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更屬虛弱、不佳,衡情被告因相鄰之告訴人之住處可能有群聚等狀況,而極其擔心自身染疫之風險,尚非不能理解、體諒,則其發言之本旨未必是意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可能僅係對於告訴人及其親屬整體行徑之評價,及抒發其對於疫情擴散及自身染疫風險提高之擔憂而已,主觀上是否確實具備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已有疑義。又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的子女來探視我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本案張貼的貼文,被告曾經質問我為什麼有這麼多人來找我,我回覆說那些人都是我的親人,被告說請她們打電話給我就好,我就不理會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有5個兒女都會來看我,被告說我的小孩不能來看我,用電話就好等語(見偵卷第62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子女經常前來探望告訴人,可能提高被告及同棟其他社區住戶染疫風險等節,尚非子虛。
⑵又依據大台中新市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18日大台中新市1
12年度(管)字第11209002號函檢附住之『大台中新市』門禁管制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一)凡住戶親自帶領之訪客,得免辦訪客登記手續,如住戶另有交代,則按規定辦理之。(二)雖經管理人員通知確認為住戶之直系親屬,但無法親帶者,仍應辦理訪客登記手續始可進入本大廈。(三)住戶如已事先告知欲來訪者,而未親自帶領者,仍應辦理訪客登記手續。」,此有上開管理辦法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0頁),足見本案大樓之住戶規約確實有要求訪客來訪時,原則上均須辦理訪客登記。又參以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4日府授都住寓字第1110337052號函所載(見偵卷第43頁,受文對象為大台中新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旨:據市民反映貴會未依規約規定(協調住戶間糾紛鄰居訪客未配合登記)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一、依據111年12月13日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位辦理。二、...三、承上,請貴會本職務依上開條例相關規定查明辦理,以維護社區住戶權益。」,可徵被告確實因其向管理委員會反映告訴人住處群聚或未配合辦理訪客登記等問題,未獲得積極處理,故轉而向臺中市政府檢舉求助等情,而與其所辯情節大略相符。
⑶衡酌告訴人是否容任其親友經常性於其住處群聚、是否確實
遵守防疫相關規定、是否製造噪音而影響本案大樓之社區住戶安寧、是否任由其親友未辦理訪客登記即前來探視等節,關乎同棟住戶染疫風險之控管,亦涉及社區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且是否確實辦理訪客登記,亦攸關對於非住戶之陌生或不明人員進出社區之安全性控管問題,蓋倘若訪客、出入者均不配合辦理登記,將使管理人員或保全難以掌握社區出入人口之身分,而可能對於住戶之人身或財產造成潛在危險,事後若發生問題,亦將提高追查身分之難度及成本,從而,告訴人有無落實防疫相關規定、有無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其他住戶、是否有使其親友確實辦理訪客登記等事項,均與社區之公共事務相關,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關聯。是以,被告前揭言論雖屬粗鄙不堪、尖酸刻薄,然其言論既有相當之事實連結作為基礎,而發表其對於告訴人舉止之評論,且係出於擔心疫情擴散、自身染疫之風險而為之,則其所言尚非純粹無端謾罵、專門以損害告訴人社會評價或名譽人格為主要、唯一目的,且所談論之內容亦非僅涉及私德之領域,而屬於可受公評之事務,則無論雙方糾葛孰是孰非,基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憲法法庭對於公然侮辱罪為合憲性限縮解釋之精神、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5.綜上各節,①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雖指摘「非同住女兒、沒教養」,然而,此等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而為之,而係指涉告訴人之子女,自無侮辱告訴人本人之情。②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言論雖稱告訴人為「矮子毒」,就附表編號5部分雖對告訴人作出比中指之圖示,但僅屬對於身高特徵之主觀評價、感受或單純情緒之宣洩,均非足以明顯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名譽人格之侮辱性質言論。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其餘言論部分,雖帶有侮辱性質且可能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或名譽人格,惟均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而為之,準此,本案尚難貿然以公然侮辱罪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各次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各次犯罪既然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表:
編號張貼之時間、地點文字內容說明1111年5月8日,張貼於本案大樓12樓之3門口。㈠本棟12-1住戶:2名低級老人(不友善、不明事理,出口成髒)。㈡不想跟垃圾人/垃圾住㈠112年度偵字第35151號卷第25頁。㈡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起經家人轉述其告示文意後,始悉上情,並於112年3月8日提出告訴。2111年9月至12月間,張貼於本案大樓12樓電梯口。低級老人、自私缺德、沒教養、矮子毒。㈠偵字卷第26頁。㈡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起經家人轉述其告示文意後,始悉上情,並於112年3月8日提出告訴。3111年9月至12月間,張貼於本案大樓12樓電梯口。K12(12-1):K12住戶:低級老人、K12矮子毒、沒家教、惡鄰。㈠偵字卷第27頁。㈡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起經家人轉述其告示文意後,始悉上情,並於112年3月8日提出告訴。4112年3月10日後某日,張貼於本案大樓12樓電梯口。12之1(K12):惡鄰。㈠偵字卷第29頁。㈡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起經家人轉述其告示文意後,始悉上情,並於112年6月26日提出告訴。5112年3月10日後某日,張貼於本案大樓12樓電梯口。12之1(K12):「手繪豎立中指之圖案,圖案內有12F之1之文字」、缺德至極。㈠偵字卷第31頁。㈡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起經家人轉述其告示文意後,始悉上情,並於112年6月26日提出告訴。6112年5月15日,張貼於本案大樓12樓電梯口。12之1老夫婦、差勁,非同住女兒、沒教養。㈠偵字卷第33頁。㈡告訴人於112年5月20日起經家人轉述其告示文意後,始悉上情,並於112年6月26日提出告訴。7112年5月16日,張貼於本案大樓12樓電梯口。12F之1(K12住戶低級老夫婦)㈠偵字卷第35頁。㈡告訴人於112年5月20日起經家人轉述其告示文意後,始悉上情,並於112年6月26日提出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