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華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嘉華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均為裁判確定(10
1年11月9日)前犯數罪,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違反│有期徒刑伍月│101年6│臺灣高雄地│101年10│臺灣高雄地│101年11│││毒品││月13日下│方法院101│月9日│方法院101│月9日│││危害││午3時50│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防制││分回溯5│4701號││4701號││││條例││日內之某│││││││││時許│││││├──┼──┼────────┼────┼─────┼────┼─────┼────┤│二│同上│有期徒刑伍月│101年7│臺灣高雄地│101年12│臺灣高雄地│102年1│││││月27日│方法院101│月19日│方法院101│月23日││││││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5852號││5852號││├──┼──┼────────┼────┼─────┼────┼─────┼────┤│三│同上│有期徒刑伍月│101年10│臺灣高雄地│102年2│臺灣高雄地│102年3│││││月10日下│方法院102│月27日│方法院102│月26日│││││午5時57│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分回溯96│122號││122號││││││小時內之│││││││││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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