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壹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轉運color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由被告所開設
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1,165元。(二
)待收利息:0元。(三)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8月23日起至94年9月
2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合計195元(按契約書第7條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
自94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
13條)。(四)貸款手續費:0元。(按契約書第8條第1項)
。(五)跨行手續費:0元。(按契約書第8條第3項)。又按
契約第14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9月27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
360元,及其中11,165元部分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
每月清償5,000元,之後其有跟原告公司員工即本件證人戊○○
約定以30,000元將所有的債務一筆勾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
紀錄表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證人戊○○證
稱被告之母親丁○○○曾於94年8月23日拿了30,000元到原
告銀行,希望原告以後不要再打擾她,惟戊○○認為債務人
並非丁○○○,而只是替被告還款,所以在還款明細表上寫
上「 陳母 今繳款30,000元,若之後有任何費用將不再致電陳
母騷擾 陳家 」等語,然並未曾向被告母親說過以30,000元將
所有的債務一筆勾銷等語明確,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360元,及其中11,165元
部分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