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忠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忠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刪除「及傷害」;證據部分增列「扣案物品及傷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刪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0份」,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 陳柏豪 於案發時,其配偶為余 秋慧 ,有個人戶籍資料(見警卷第83頁)在卷可稽,案發時之配偶 余秋慧 ,應有獨立告訴權;而余秋慧於民國
108年11月17日警詢時,就被告傷害被害人陳柏豪部分,已明確表明「我們家屬要對他提出殺人未遂的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反面),並有被害人陳柏豪之驗傷診斷書為證(見偵字卷第95-1頁),顯然已有追訴之意,雖然余秋慧告訴之罪名有誤,揆之前揭說明,並不影響提出告訴之效力;又本件被告傷害犯行部分,前雖曾由被害人陳柏豪提出告訴,然嗣後因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而撤回告訴,有陳柏豪108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傷害和解書、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7、123至125、
145、149頁),依上開規定,余秋慧有獨立告訴權,且其告訴並不受陳柏豪撤回告訴之影響,是被害人陳柏豪受傷部分,業經其案發時之配偶余秋慧於告訴期間內獨立提起告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銀元300元)提高30倍即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而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2名執行公務員警遭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值勤中之警員 劉信福 、 鄭賜卿 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淡薄,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陳柏豪施暴,致被害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員警劉信福及被害人陳柏豪成立和解,員警劉信福等人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不追究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153頁),而被害人陳柏豪傷害部分之和解金已履行完畢,被害人並同意撤回告訴,此有傷害和解書、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7、123至125、145、14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侵害法益之程度、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性非劣,且自陳目前有正當工作,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陳柏豪,另獲得員警劉信福之原諒,足認被告已有悔意,是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另考量本案乃屬偶發,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認上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考量被告所為仍有危及社會安寧及他人安全,並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司法及社會成本之耗費,究屬可議,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記取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促其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負擔,並觀後效。
七、沒收查扣案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用傷害被害人陳柏豪之瓷器碎片並非被告所有,且本院考量該瓷器碎片為日常生活中所易取得之物品,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84號被告葉忠欣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欣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4時許,在其女友 葉祈函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之住處,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情緒不穩,而在葉祈函住處大門外,手持菜刀揮舞並大聲喧嘩,妨害鄰居安寧。適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員警劉信福、鄭賜卿服巡邏勤務巡經一心二路與修文街口時,經民眾陳柏豪攔車檢舉。員警劉信福、鄭賜卿隨即前往葉祈函上開住處外查看,見葉忠欣仍手持菜刀對葉祈函住處大門咆哮,並拍打鐵門。員警劉信福、鄭賜卿乃上前表明身分勸阻,惟葉忠欣明知員警劉信福、鄭賜卿等人係著制服之警察,卻藉口其等為假警察,仍不聽勸告制止並持續揮刀大聲喧嘩。員警劉信福、鄭賜卿待支援警力到場後,即試圖擊下葉忠欣所持菜刀時並逮捕時,葉忠欣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明知員警劉信福、鄭賜卿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持刀向劉信福、鄭賜卿揮砍,而當場對其等施以強暴。在場員警則伺機向葉忠欣噴灑辣椒水並將其壓制逮捕,壓制過程中劉信福遭葉忠欣砍及右手,致劉信福受有右手肘擦傷2*0.2公分、右手腕撕裂傷5*0.2等傷害(傷害劉信福部分未據告訴)。葉忠欣則趁隙自樓梯間往樓下逃逸,劉信福等員警立即自後追捕,民眾陳柏豪見葉忠欣跑往該大樓地下一樓,亦協助追捕。葉忠欣於地下一樓破壞地下室馬桶沖洗身上辣椒水時,見陳柏豪追至,竟兇性大發,基於傷害之犯意,破壞馬桶水箱蓋後,再持遭破壞後之鋒利碎片(瓷器)剌向陳柏豪,致陳柏豪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腱
(5條)、尺神經及尺動脈損傷之傷害。嗣經警隨後趕至,而當場壓制、逮捕葉忠欣,並扣得上開菜刀乙把。
二、案經陳柏豪之配偶余秋慧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忠欣之供述│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女友葉祈函發生糾紛,││││劉信福等員警到場處理││││時,持菜刀砍傷被害人││││劉信福之事實。││││2、劉信福當時身著制服及││││警用背心之事實。││││3、被告於上開大樓地下室││││持瓷器馬桶碎片剌傷被││││害人陳柏豪之事實。│├──┼───────────┼────────────┤│2│證人劉信福偵訊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劉信福部分)││││1紙、現場及監視器照片││││31張。││├──┼───────────┼────────────┤│3│證人葉祈函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感情問││││題與其發生爭吵後持刀大聲││││咆哮,嗣經警前往處理、壓││││制被告後,被告即跑下樓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陳柏豪偵訊│被告剌傷被害人陳柏豪之事│││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余│實。│││秋慧警詢之指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0││││份及急救照片11張。││└──┴───────────┴────────────┘
二、核被告葉忠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請依法分論併罰。告訴人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其女友葉祈函住處外咆哮時,曾遭警噴辣椒水,且其原持有之菜刀,亦於該處即遭警擊落乙節,經證人劉信福證述屬實。並衡以證人陳柏豪亦證稱被告當時所持並非刀械等語,及現場被告剌傷被害人陳柏豪時所用之器具,並非其原持用之菜刀,而係馬桶碎片乙節,尚堪採信。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柏豪素無怨隙,當無殺害被害人陳柏豪之動機。而證人陳柏豪亦證稱:被告向伊衝過來時,伊不知道他手上有拿東西,伊直接推開他,伊的手就被劃了一刀,後他拿著刀的右手,已經伸到一半,伊就把他的手撥開,所以第二分伊沒有被剌到,他看到伊的手受傷,流很多血,所以他就跑到了等語。是以被害人陳柏豪當時受傷程度非輕,若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當會持續攻擊,則被害人陳柏豪所受傷害程度,當不僅於此。則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