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 林妤蓁 兼法定代理人 林益成
楊貴美 被告 陳龍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凌晨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前方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科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通行本案路口,適有訴外人 林仲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訴外人林仲雄行向為閃光黃燈),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訴外人林仲雄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小腿7×0.5公分擦傷、左膝
0.5×0.5公分擦傷、左手小指2×2公分擦傷、左手臂及左肋疼痛等傷害,嗣訴外人林仲雄於同年月25日凌晨5時15分許於家中發現死亡,乃因系爭車禍發生心肌梗塞之併發症所導致,如果不是系爭車禍,訴外人林仲雄也不會早逝,其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是以,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訴外人林仲雄死亡,原告分別為訴外人林仲雄之父母及女兒,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300,000元。綜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妤蓁300,000元、原告林益成300,000元、原告 林楊貴美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本件訴外人林仲雄死亡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訴外人林仲雄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訴外人林
仲雄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小腿7×0.5公分擦傷、左膝
0.5×0.5公分擦傷、左手小指2×2公分擦傷、左手臂及左肋疼痛等傷害,嗣於同年月25日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造成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 懷恩 中醫診所108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18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63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附於雲林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200號相驗卷宗可憑,並有若瑟醫院病歷單、懷恩中醫診所病歷表附於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0
9號刑事卷宗可佐,堪認為真實。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200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1
5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經過行向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竟未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因而使訴外人林仲雄受有上開傷害,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仲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2月21日嘉監鑑字第108032887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69頁至第72頁)。堪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與訴外人林仲雄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
32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依本條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係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為前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要旨可參)。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訴外人林仲雄死亡,原告林妤蓁為訴外人林仲雄之女兒,原告林益成為訴外人林仲雄之父親,原告林楊貴美為訴外人林仲雄之母親,渠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300,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訴外人林仲雄死亡一節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
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633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所示,訴外人林仲雄之死亡經過研判「㈠根據送鑑資料記載,死者林仲雄,男,於民國108年3月25日5時15分,被母親發現躺在床上,臉色發黑,沒有呼吸心跳,救護人員到場,認為已死亡,死者一、二年前因呼吸終止症做過鼻子開通手術,一週前108年3月18日曾騎機車與自小客車擦撞,送若瑟醫院急診,診斷多數擦挫傷及胸壁疼痛,影像檢查無重大異常,建議休養一週,並於門診追蹤。回家時常喊不舒服,喘不過氣,相驗死者屍體全身並無致命外傷,僅左小腿瘀血,但死者家屬認為其死亡原因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確認死因釐清責任報請解剖。㈡主要解剖發現:1、傷勢極輕微。2、心臟明顯擴大及肥大。3、冠狀動脈高度粥狀硬化。4、肝腫大。㈢毒化分析檢出抗助腸胃功能藥物。㈣傷勢表淺輕微且已結痂,經過一週並無感染,也無大量出血,不會致命,對其他臟器之影響也不大。至於其潛在心臟疾病,平時無明顯症狀,實際已有心臟衰竭表現,解剖時程度屬嚴重,胸壁挫傷或許會引發胸痛,但心肌缺血也常見胸痛喘不過氣,而且第一次有症狀發作即猝死的例子屢見不鮮。㈤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臟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死亡方式為「自然死」。㈥胃內尚有多量消化中食麋,已上床,估計晚餐後約三小時死亡。㈦研判死亡原因:甲、心臟性休克。乙、心肌梗塞。丙、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鑑定結果「死者林仲雄,男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造成心肌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見相驗卷第96至97頁),已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訴外人林仲雄就診之若瑟醫院:就訴外
人林仲雄所受左胸壁挫傷部分,有無實施任何檢查?檢查結果傷勢如何?如何治療?訴外人林仲雄所受上開左胸壁挫傷之傷勢與其死亡原因有無因果關係?等情,經該院以109年
4月7日若瑟事字第1090001381號函回覆:「有關林仲雄先生於本院就醫情形,說明如下:㈠林仲雄先生於000年0月00日5:53分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左胸部挫傷及手部擦傷,給予傷口處理、冰敷、注射止痛劑,並停留於急診室觀察病情1個多小時,留觀期間病情穩定,無任何不適反應,於7:12分辦理出院。出院藥物為止痛藥、胃藥、優碘藥膏,之後給予指導用藥,擦傷及胸部挫傷相關衛教,並請至外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無實施任何檢查。㈡其108年
3月18日14:25-14:47分至外科門診追蹤,給予實施胸部
X光檢查、左手肘X光檢查、左手X光檢查、左小腿X光檢查,檢查報告均無異常。㈢林仲雄先生所受左胸壁挫傷之傷勢,與死亡原因並無因果關係(見刑事卷第99至100頁),亦認定系爭車禍受傷與訴外人林仲雄死亡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㈤此外,原告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訴外人林仲雄係因系爭
車禍發生心肌梗塞之併發症,或心肌梗塞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㈥綜上,訴外人林仲雄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一般並不至於致死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至訴外人林仲雄死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從而,本件既無法認定系爭車禍與訴外人林仲雄間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㈦至於本件被告雖然過失致訴外人林仲雄受傷,但原告並未以
訴外人林仲雄之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林仲雄生前所受之損害,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訴外人林仲雄死亡,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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