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志賢何志堅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李如鵑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志賢自民國109年9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僅國中畢業、無特殊專長,因無業無以維生,方以卡借現以維持生活,因利息滾利息越滾越多,以致聲請人已無法如期清償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等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678,699元。惟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之事,是聲請人現以打零工、幫忙打魚、撿拾粉蛤維生,每月平均收入雖僅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234元後,聲請人仍願每月清償3,000元以示解決債務之誠意,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水費通知單、108年2月至109年2月各月電費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業處109年2月繳費通知、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109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營業稅稅籍證明、聲請人大嫂即第三人 張嘉珉 之雲林區漁會存款存摺封面及109年上、下期雲林區漁會保險轉帳明細表、聲請人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聲請人父親即第三人 何異紅 之雲林區漁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聲請人母親即第三人 李月碧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查。經查:
㈠聲請人前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排定於109年6月11日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該日債權人均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形式上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㈡聲請人自承於104年8月28日於臺北市士林區開設「嚐鮮蚵
小吃店」,資本額100,000元,每月收入不足30,000元,扣除租金、水電,入不敷出,因此,營業不及1年即於105年
5月25日停止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為證,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每月200,
000元以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之情形。
㈢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為出海捕魚或陸上粗工等
,無一定雇主,故無從取得任職證明,然聲請人願立切結書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以保證更生方案之履行,聲請人長兄即第三人 何志維 亦幫聲請人投保雲林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聲請人之保險費並由聲請人長嫂即第三人張嘉珉代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與其明細表、第三人張嘉珉之雲林區漁會存款存摺封面、雲林區漁會保險轉帳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聲請人雖陳報其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678,699元,但依聲
請人之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於109年6月11日彙整5家債權銀行之債權總額,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達2,401,391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於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內可參。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膳食費5,100元、水費242元、電費1,34
5元、瓦斯費300元、會員費300元、勞保費709元、健保費338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300元、父母扶養費6,00
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5,234元,然聲請人自陳其漁民保險之會費及每月勞、健保費係由第三人張嘉珉代繳,非由聲請人繳納,此有雲林區漁會保險轉帳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應自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中扣除,又聲請人之父母即第三人何異紅、第三人李月碧雖均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第三人何異紅名下有多筆田賦及土地,且第三人何異紅每月尚可領取勞保年金10,258元與老農漁保7,550元,則第三人何異紅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又第三人李月碧名下雖僅有西元2009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但每月尚可領取身障補助金3,628元,以扶養人數4人觀之(聲請人兄妹3人及配偶),則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扶養費用應以2,000元可採,故聲請人雖提出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3日共
6次轉帳各7,000元左右至第三人李月碧設於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之帳戶之交易明細,但因聲請人並無支付高額扶養費用之必要,此部分亦應自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中扣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應為9,887元(計算式:膳食5,10
0元+水費242元+電費1,345元+瓦斯費300元+電話費
600元+交通費300元+扶養費2,000元=9,887元),尚低於109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可認上開支出金額應係維持聲請人目前實際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適當,則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約10,000元可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於106年無所得資料、107年之所得僅180元,108年無所得資料,名下除西元1995年出廠車齡25年之老舊汽車1部外亦已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與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依其債務狀況及償債能力觀之,聲請人目前所負之債務至少20年以上才能還清,更遑論尚未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之後每月新生之利息,聲請人之債務顯然大於其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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