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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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銘華
蔡小丹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邵允亮律師被告 李體秦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55號、109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銘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小丹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體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賈銘華為設立公司之代辦業者,服務內容包含提供客戶供主管機關作為股款查驗(俗稱驗資)之資金;蔡小丹自民國10
6年間起受僱於賈銘華擔任高雄區業務之行政助理; 張婷安 係「浩大傳播媒體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1,下稱浩大公司)之負責人、 李鎮華 則係張婷安之母親;甘○瑞係「國賦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下稱國賦公司)之負責人;李體秦係「山東聯合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8樓之5,下稱山東公司)之負責人、李○臻則係李體秦之胞姐;陳○坤係「沃葉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8樓之5,下稱沃葉公司)之負責人,張婷安、甘○瑞、李體秦、陳○坤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賈銘華、蔡小丹、李體秦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甘○瑞、李○臻、陳○坤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張婷安、李鎮華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一)浩大公司部分:李鎮華為協助張婷安設立公司,即透過關係洽得賈銘華,因張婷安當時仍在大學就讀,無資力繳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股款,賈銘華明知上節,仍與張婷安、李鎮華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賈銘華於103年11月18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500萬元,並於同日與李鎮華、張婷安一同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開戶,將其中之499萬9,000元存入永豐銀行浩大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作為設立公司驗資之資金。隨後賈銘華保管浩大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及印鑑,並將浩大公司增加500萬元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資本額變動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利用不知情之曾○倫會計師據以查核,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浩大公司設立資本額由股東張婷安以現金繳足,嗣再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浩大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2月2日核准浩大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賈銘華則於同年11月20日持浩大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及印鑑,將浩大公司籌備處永豐銀行帳戶之499萬9,000元匯回其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而後將浩大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及印鑑寄返予李鎮華。事成,李鎮華支付3萬元之報酬予賈銘華。
(二)國賦公司部分:甘○瑞欲設立公司,惟欠缺設立公司所需之資金,故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友人代其洽得賈銘華,甘○瑞、賈銘華、陳姓友人即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賈銘華於105年10月27日自其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甘○瑞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設立公司驗資之資金,甘○瑞再於同日自該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國賦公司籌備處設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隨後甘○瑞將國賦公司籌備處及個人元大銀行之帳戶存摺、印鑑交由陳姓友人,陳姓友人並將國賦公司增加300萬元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資本額變動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利用不知情之余 耀祖 會計師據以查核,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國賦公司設立資本額由股東甘○瑞以現金繳足,嗣再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國賦公司資本額300萬元,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0月31日核准國賦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陳姓友人則於同年10月28日持國賦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及印鑑,將上開國賦公司籌備處元大銀行帳戶之300萬元匯回上開甘○瑞元大銀行之帳戶,再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回賈銘華上開日盛銀行帳戶,而後將國賦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及印鑑返還予甘○瑞。事成,甘○瑞支付2萬5,000元之報酬予賈銘華。
(三)山東公司部分:李體秦從事工程承包事業,欲設立公司以利其投標,惟欠缺設立公司所需之資金,故委由李○臻代其洽得賈銘華,李體秦、李○臻、賈銘華、蔡小丹即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賈銘華於107年4月23日自其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現金98萬交付李○臻,作為設立公司驗資之資金,李○臻再將現金98萬存入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山東公司籌備處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李○臻將山東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印鑑交由賈銘華保管,賈銘華並將山東公司增加100萬元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資本額變動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利用不知情之李○芳會計師據以查核,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山東公司設立資本額由股東李體秦以現金繳足,嗣再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山東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4月26日核准山東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賈銘華則委由蔡小丹持山東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印鑑,於同年4月24日自山東公司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轉帳49萬元至賈銘華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4月25日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於同年4月26日將現金49萬元存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而後將山東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印鑑返還予李○臻。事成,李體秦支付3萬元之報酬予賈銘華。
(四)沃葉公司部分:陳○坤欲設立公司,惟因欠缺經驗及資金,故透過網路搜尋設立公司之代辦業者而尋得賈銘華,並支付代辦費8萬1,000元予賈銘華。陳○坤、賈銘華、蔡小丹,即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賈銘華指示蔡小丹完成本次之代辦業務,蔡小丹於107年5月3日將200萬元現金交由陳○坤,並陪同陳○坤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存入陳○坤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該筆200萬元匯入沃葉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設立公司驗資之資金。
隨後陳○坤將沃葉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印鑑交由蔡小丹保管,蔡小丹並將沃葉公司增加200萬元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資本額變動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利用不知情之李○芳會計師據以查核,於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沃葉公司設立資本額由股東陳○坤以現金繳足,嗣再檢具前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沃葉公司資本額200萬元,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5月22日核准沃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陳○坤則於107年5月7日由蔡小丹陪同,自沃葉公司籌備處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返還予賈銘華,蔡小丹並將沃葉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印鑑返還予陳○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且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陳○坤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依卷內資料,其在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蔡小丹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賈銘華、被告蔡小丹及其辯護人、被告李體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83頁、第119頁、第233頁、第309頁、第428頁、卷二第22頁,另被告蔡小丹及其辯護人認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詳見
三、之說明),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蔡小丹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坤、李體秦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被告蔡小丹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自毋庸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賈銘華部分:被告賈銘華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時、地,自行或指示被告蔡小丹分別為500萬元、300萬元、98萬元、200萬元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同案被告張婷安、證人甘○瑞、被告李體秦、證人陳○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設立公司所需的驗資資金,他們都是私人向我借錢,是單純借貸關係,我也沒有過問他們要怎麼使用錢,且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程序應作實質審核云云。然查:
(一)被告賈銘華分別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時、地,自行或指示被告蔡小丹分別為500萬元、300萬元、98萬元、200萬元匯款至所示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前開所示對象,而浩大、國賦、山東、沃葉公司係分別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分別經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再經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並登載於公司登記簿等情,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8年4月30日作心詢字第1080425102號函、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3年11月18日存款憑條、103年11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浩大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所附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委託書、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0778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03年11月18日國泰銀行取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憑(此為浩大公司之部分,見市調處賈銘華等涉嫌違反公司法案移送書證據卷〈下稱警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10頁至第127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15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
1頁);以及日盛銀行作業處108年3月18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日盛銀行105年10月27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元大銀行108年2月20日元銀字第1080001456號函、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105年10月27日、28日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108年6月28日元銀字第1080006371號函、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國賦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資本額查核簽證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0898號函各1份、元大銀行108年11月27日元銀字第1080012000號函暨隨函檢附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共9紙附卷足參(此為國賦公司之部分,見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72頁、第139頁至第149頁、第15
3頁至第161頁,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39頁);以及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0778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山東公司查核報告書暨所附委託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山東公司設立登記表、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6463號函暨隨函檢附107年4月23日匯出匯款憑證、華泰銀行108年7月4日華泰總松德字第1080006247號函暨隨函檢附交易明細表及107年4月23日取款憑條、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108年4月18日北富銀西松字第1080000009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07年4月23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開戶基本資料、富邦銀行西松分行108年5月6日北富銀西松字第1080000011號函暨隨函檢附107年4月23日之存入憑條、彰化銀行作業處108年1月3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778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8年2月22日彰苓字第0000000A號函暨隨函檢附107年4月23日及107年4月25日之存摺支領、107年4月24日匯款申請書、國泰銀行107年4月26日無摺存款單、被告蔡小丹與被告賈銘華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8年11月28日彰苓字第1080184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7年4月16日至107年5月4日之交易憑證共10紙在卷可稽(此為山東公司之部分,見警二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81頁至第231頁,偵二卷第115頁至第11
7頁、第143頁至第147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7頁至第99頁);以及高雄市政府
107年5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751841100號函、沃葉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查核報告書暨所附委託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坤當庭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蔡小丹與被告賈銘華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107年5月3日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紙、107年5月3日、5月7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2紙附卷可考(此為沃葉公司之部分,見市調處107年10月4日高市法字第10738586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0頁至第53頁,審訴卷第87頁至第96頁,本院卷一第39
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賈銘華以提供公司設立時驗資之資金營利,其主觀上亦明知交付予被告張婷安、證人甘○瑞、被告李體秦、證人陳○坤之款項係專作公司設立驗資之用等情,理由如下:
1.被告賈銘華為「賈銘華企業社」之負責人,以提供辦公室租賃、介紹會計師等商辦及創業之服務為業,此據證人即被告蔡小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3份、被告賈銘華以「賈銘華~創業商辦服務」為名之個人LINE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7頁、第153頁至第157頁)。又被告賈銘華亦以提供公司設立所需之驗資資金為其服務項目乙節,此據證人即浩大公司負責人張婷安之母李鎮華證稱:浩大公司是我為了幫女兒張婷安創業才設立的,我透過女婿認識一名女性代書及賈銘華,向賈銘華商借499萬9,000元作為驗資用途,開戶的時候先存1,000元,完成公司設立後就將款項匯還給賈銘華,代書指示我到永豐銀行設立浩大公司籌備處帳戶,由賈銘華帶著現金陪同我及女兒至永豐銀行開戶,並將錢存入該帳戶內等語(見警二卷第37頁、第40頁至第41頁,偵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證人即國賦公司負責人甘○瑞證稱:我透過陳姓友人幫我找金主,供作成立國賦公司驗資使用,105年10月27日我也有跟陳姓友人至元大銀行忠孝分行臨櫃辦理驗資事宜等語(見警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即山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體秦則證稱:因為承攬工程沒有公司牌,很多業務都沒有辦法推展,所以在107年初我就請我姊姊李○臻協助我申請設立山東公司,透過我姊姊認識賈銘華,了解公司設立的細節,當時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請我姊姊幫我向賈銘華借100萬元作為設立公司的股款等語(見警二卷第74頁),此與證人李○臻於偵查中證稱:山東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100萬元,2萬元是我的,98萬元是跟賈銘華借的等語(見偵二卷第64頁至第65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證人李○臻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借錢不是為了驗資云云,惟觀諸被告賈銘華於107年4月23日自其上開華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98萬元交付證人李○臻後,證人李○臻旋於同日將該筆98萬元款項與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中之2萬元共100萬元匯至山東公司籌備處之彰化銀行帳戶,此於貳、一、(一)已認定,可見98萬元之目的即在驗資無訛, 復衡 以證人李○臻與被告賈銘華係朋友關係,此部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賈銘華之詞,難認可採;又證人即沃葉公司負責人陳○坤證稱:我當時是想以自己出資的方式成立公司,但後來合夥人不要了,就上網查公司設立代辦服務,進而與蔡小丹聯繫,蔡小丹說可以提供資金,所以我就接受蔡小丹他們提供的服務,我從公司設立到結束都是與代辦公司的蔡小丹小姐聯絡,每個步驟都是依照蔡小姐的指示,200萬是代辦公司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352頁至第353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浩大、國賦、山東、沃葉公司之負責人本與賈銘華素不相識,其等均係為設立公司,並取得供驗資資金之需求,方透過不同管道與被告賈銘華接洽認識,足見其等與被告賈銘華間本案資金之往來,目的係供公司設立驗資之用,並非一般借貸關係。
2.復觀諸被告賈銘華自行匯款、交付或指示被告蔡小丹交付予被告張婷安、證人甘○瑞、被告李體秦、證人陳○坤,再由其等存入各該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均係經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旋於幾日內即匯回予被告賈銘華,且在此期間,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係分別交由陳姓友人、被告賈銘華、蔡小丹保管,直至被告賈銘華取得匯回之款項後方返還等情,業據證人李鎮華證稱:存完錢後我就將存摺、印鑑都交給代書,直到公司申請下來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被告賈銘華亦自承:我提領出
500萬元交給張婷安後,他們依約將存摺及印鑑相關的代理委託書留在信義區辦公室的櫃子內,當他們跟我說要還我時,我就去櫃子將存摺及印鑑拿出來,將裡面的499萬9,000元匯回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證人甘○瑞證稱:辦完相關手續,我就把我設立在元大銀行個人帳號帳戶及國賦公司籌備處設於元大銀行帳戶之存簿及印章都交給陳姓友人,陳姓友人當時跟我說,等公司成立後,他會把錢匯回去給金主,再把存簿及印章還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李○臻則於偵查中證稱:山東公司籌備處的存摺跟印鑑在借款期間留在賈銘華的公司內,委由蔡小丹小姐處理,還款之後籌備處的存摺跟印鑑有還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一第312頁);證人陳○坤證稱:沃葉公司籌備處的帳戶存摺及印鑑有交給蔡小丹,我錢還給他們後,他們影印完存摺印鑑就還給我了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並有貳、一、(一)所示各該帳戶明細及公司查核報告書附卷可考,可見該等款項均係短暫放置於公司籌備處帳戶中,以待會計師驗資查核程序完成,未用作其他用途,且被告張婷安、證人甘○瑞、被告李體秦、證人陳○坤均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印鑑交予被告賈銘華、陳姓友人、被告蔡小丹,其等亦無從自由動用該等款項,益徵上開款項專作驗資用途甚明,另衡諸常情,被告賈銘華不僅陪同被告張婷安、李鎮華將款項匯入浩大公司籌備處帳戶,指示被告蔡小丹將山東籌備處帳戶中之款項匯回,又在款項交付之期間保管浩大、山東、沃葉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印鑑,顯見被告賈銘華實際支配、掌握提供公司驗資資金之流程,並以保管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印鑑作為確保資金不被他人動用之手段,其對此事當屬明知無訛。
3.再佐以被告賈銘華有向被告李鎮華、證人甘○瑞、被告李體秦、證人陳○坤等人收取代辦之酬勞等節,業據證人李鎮華證稱:印象中當時設立公司花費約3萬多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0頁);證人甘○瑞證稱:我記得陳姓友人還給我存簿及印章時,有跟我說要拿酬謝金給金主,當下我就拿2萬5,000元的現金給陳姓友人轉交金主等語(見警二卷第54頁);證人李體秦證稱:我有向賈銘華支付租金,年租金大約3萬多元等語(見警二卷第75頁);證人陳○坤證稱:代辦費用總共8萬多元,包含與會計師聯絡等流程、商辦公間2年的租金、其他雜支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並有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足證被告賈銘華確實以提供設立公司驗資之資金為其營業服務項目,至為明灼。
(三)至被告賈銘華雖以前詞置辯:
1.被告賈銘華辯稱係單純借貸給私人,利息不論借款金額之高低均為1日1,000元,且其不知款項被用至何處云云,並提出與被告李體秦之借據1份,然被告賈銘華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借款之對象為何人時,其覆以:不好意思,能不能講公司名稱,我對公司名稱會比較熟悉。因為我們公司有資料庫,資料庫的第三行是公司名稱,接下來是連絡電話、公司負責人的名字;(問:所以你們的客戶資料內,並未把負責前來借款人的名字列進去嗎?)我不是在做借貸營利的,我純粹是好意等語(見偵二卷第44頁),可知其素來並非以一般私人作為資金往來對象,且被告賈銘華提供款項之時間均係公司設立登記前,其款項可謂係交付予各公司之籌備處,亦非個人戶;復衡諸被告賈銘華本案交付之款項分別為500萬元、300萬元、98萬元、
200萬元,金額非微,其亦陳稱:我是抵押向銀行借款49
9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足見出借上開款項對其而言非無經濟壓力,實難認其係基於經濟有餘裕而「純粹好意」隨意出借,且被告賈銘華與被告張婷安、證人甘○瑞、被告李體秦、證人陳○坤均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竟未要求任何擔保,顯不符一般私人借貸常情,再者,被告賈銘華曾設立多間公司、經營多種營業項目,有豐富之社會歷練(見警二卷第4頁),其就資金之運用自係經過相當打算,是其如非知悉該等款項僅純粹暫時供公司設立驗資之用,且驗資期間其亦已掌握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印鑑,公司負責人無法隨意動用該筆款項,風險極低,又豈會貿然出借幾百萬元予非親非故之人或尚未成立之公司籌備處,其辯稱顯難信採;況被告賈銘華前曾於106年間因提供資金給其他公司虛偽充作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依法應收取之股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7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賈銘華就公司不實驗資之借款,經前案警、偵程序之教訓後,理應於日後他人向其借款時,小心求證謹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惟被告賈銘華仍於107年間,分別以相同手法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李體秦、證人陳○坤,供山東公司、沃葉公司驗資使用,甚至就沃葉公司之設立,全程由被告賈銘華之員工即被告蔡小丹指示證人陳○坤辦理,此據證人陳○坤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1頁),顯見其辯稱係私人借貸,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2.被告賈銘華另辯稱驗資真偽應由主管機關作實質審查云云,並提出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之規定以佐,惟觀諸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洗錢犯罪之防範,而就會計師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等事項訂定相關規範,與本案所涉公司法等罪係欲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之立法目的不同,自難比照適用。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事項,依法僅為形式審查,被告賈銘華自不得將其提供不實股款之責任推卸予他人,是其此部分之辯稱,自屬無據,亦非可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賈銘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小丹部分:被告蔡小丹固坦承有保管山東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印鑑,並於107年4月24日依被告賈銘華之指示將山東公司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中之49萬元匯回被告賈銘華國泰銀行帳戶,再於同年4月25日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於同年4月26日將現金49萬元存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沃葉公司股款到位及提領我均未經手,山東公司的部分賈銘華跟我說是李體秦要還款,我只是依照賈銘華的指示去辦理匯回款項云云。惟查:
(一)被告蔡小丹於107年4月24日依被告賈銘華之指示將山東公司籌備處彰化銀行帳戶中之49萬元匯回被告賈銘華國泰銀行帳戶,再於同年4月25日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於同年4月26日將現金49萬元存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等節,此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0778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作業處108年1月3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778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107年
4月24日匯款申請書、被告蔡小丹與被告賈銘華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8年11月28日彰苓字第1080184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於107年
4月16日至107年5月4日之交易憑證共10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81頁至第231頁,審訴卷第97頁至第99頁),亦為被告蔡小丹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蔡小丹明知被告賈銘華係以提供他人設立公司驗資之資金營利,仍依被告賈銘華之指示代為保管山東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印鑑,並將山東公司籌備處驗資之98萬元款項匯回予被告賈銘華,以及協助證人陳○坤辦理沃葉公司驗資設立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李○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將錢存入山東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將山東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委託給賈銘華公司的蔡小姐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以及證人陳○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要成立公司,從網路上找到蔡小丹他們的代辦公司,包含設立公司、租用辦公室的完整服務,後來我與蔡小丹聯繫,驗資用的200萬元是蔡小丹提供給我的,當時在談時本來是說我們以自己出資的方式成立公司,但因為合夥人後來不要了,蔡小丹說可以提供資金幫忙成立公司,她也有跟我說明所有費用8萬多元是包含會計師、房租、房租押金及200萬元有收2萬元的其他費用。因為我對設立流程不熟悉,所以當時是由蔡小丹負責帶我去辦理成立公司,設立公司的所有事情都是她經手,蔡小丹會跟我說今天要辦理什麼事情,所以要我過去辦公室,今天辦完之後可能再來是什麼時候要去辦公室,我們去銀行存錢及領錢都是一起從辦公室出發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一第
352頁至第357頁、第367頁至第368頁),審諸上開證人與被告蔡小丹素不相識、並無怨隙,難認其有何甘冒遭偽證罪追訴之風險為虛偽之證述,又觀諸證人陳○坤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李○臻、陳○坤所涉本案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均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被告蔡小丹無甚利害關係,堪認其等之證述應可信採,足見被告蔡小丹熟知公司設立驗資之程序,亦知悉被告賈銘華有提供驗資資金之服務,並以保管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印鑑作為控管資金流向之手段至明;佐以被告賈銘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常常臺北高雄跑,公司很多事情都交給助理,請助理幫忙代辦,若我不在就是請蔡小丹幫忙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被告蔡小丹亦陳稱:我自106年起受僱於被告賈銘華,業務內容除辦公室日常清潔外,尚有客戶資料整理、接洽客戶、簽立租約、帶客戶看辦公室、將相關資料傳給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第108頁),可證賈銘華企業社之規模甚小,高雄區之業務種類繁多,均由被告蔡小丹一手包辦處理,自無可能凡事均依被告賈銘華指示機械式地完成,據上各情,堪認被告蔡小丹主觀上知悉被告賈銘華係以提供他人設立公司驗資之資金為營利項目至明,並與之共同完成此項服務,其辯稱均係依被告賈銘華之指示行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至被告蔡小丹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蔡小丹並非山東公司、沃葉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其亦未經手款項,未參與本案犯行,不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即使該當亦僅係幫助犯云云。惟查: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處罰之對象,但若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資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蔡小丹主觀上明知山東公司、沃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出資,仍為使山東公司能順利驗資並設立完成,協助被告賈銘華保管山東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摺、印鑑,並將98萬元之款項匯回被告賈銘華之帳戶,以及仍交付證人陳○坤沃葉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資金200萬元,並協助其辦理後續包含會計師查核、公司設立登記之所有事宜,業如前述,是被告蔡小丹就此二犯行,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核心事項之分工,而就沃葉公司之代辦程序,客觀上亦已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小丹自非幫助犯,而就起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
214條之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辯護人上開主張,洵難可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小丹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體秦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體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有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0778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山東公司查核報告書暨所附委託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山東公司設立登記表、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6463號函暨隨函檢附107年4月23日匯出匯款憑證、華泰銀行108年7月4日華泰總松德字第1080006247號函暨隨函檢附交易明細表及107年4月23日取款憑條、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108年4月18日北富銀西松字第1080000009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07年4月23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開戶基本資料、富邦銀行西松分行108年5月6日北富銀西松字第1080000011號函暨隨函檢附107年4月23日之存入憑條、彰化銀行作業處108年1月3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778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8年2月22日彰苓字第0000000A號函暨隨函檢附107年4月23日及107年4月25日之存摺支領、107年4月24日匯款申請書、國泰銀行
107年4月26日無摺存款單、被告蔡小丹與被告賈銘華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彰化銀行苓雅分行108年11月28日彰苓字第1080184號函暨隨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於
107年4月16日至107年5月4日之交易憑證共10紙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81頁至第231頁,偵二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43頁至第147頁,審訴卷第97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李體秦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李體秦辯稱:我不懂法律,不知道依規定錢要放多久,所以不小心觸法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體秦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為高中畢業之學歷,於105年間從事消防、水電等小型承包工程至今,此為被告李體秦所自承(見警二卷第74頁,本院卷二第30頁),足見被告李體秦係有相當程度之智識,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而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須由股東實際繳納等規定,乃為確保公司資本充足而非空殼公司,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不僅欺騙主管機關,致無法落實查核管理,且公司既無實際資本,交易相對人更隨時處於遭倒帳、無法獲得商品服務或損害賠償之風險,本不待熟諳法律,縱使一般生活知識經驗之人均有所知悉之常識,且被告李體秦亦自承係因未成立公司即無法承攬某些工程,方欲設立公司(見警二卷第74頁),是其應知悉設立公司對交易之相對人更有保障,而保障即係來自於公司得預以提出資本擔保其責任,再者,被告李體秦亦非無從瞭解我國法律規定,是被告李體秦不符刑法第16條所稱之「不知法律」之要件,不僅不得免除刑事責任,按其情節亦不應減輕其刑,故被告李體秦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併此指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體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罰金刑刑度自「5百元以下」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論罪:
1.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處罰之對象,但若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應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查,被告張婷安、證人甘○瑞、被告李體秦、證人陳○坤分別為浩大公司、國賦公司、山東公司、沃葉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2頁,警二卷第110頁、第145頁、第19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張婷安、證人甘○瑞、被告李體秦、證人陳○坤,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賈銘華、蔡小丹雖非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因被告賈銘華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張婷安、證人甘○瑞、被告李體秦、證人陳○坤共同實行犯罪;被告蔡小丹則就事實欄一、(三)(四)之事實分別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李體秦、證人陳○坤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核先敘明。
2.核被告賈銘華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被告蔡小丹就事實欄(三)、(四)所為;被告李體秦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賈銘華就事實欄(一)與張婷安、李鎮華,就事實欄(二)與甘○瑞、陳姓友人,就事實欄(三)與被告蔡小丹、李體秦,就事實欄(四)與被告蔡小丹、陳○坤,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各該犯罪行為,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3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先後所犯之上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而被告賈銘華所犯4次未繳納股款罪,被告蔡小丹所犯2次未繳納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嫌,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3人利用虛收股款之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足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且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3人此項罪名,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3.另被告賈銘華、蔡小丹均非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本院考量本案情節,倘非被告賈銘華提供資金以設立公司之代辦服務,並由被告蔡小丹指導、協助客戶完成設立公司驗資事項之犯罪分工,對設立公司毫無經驗之被告張婷安、李體秦、證人甘○瑞、陳○坤自不可能完成其等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是以,被告賈銘華、蔡小丹之行為可責性,較諸上開其他被告、證人並無明顯較低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賈銘華、蔡小丹、李體秦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賈銘華前於106年間以相同犯罪手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不思教訓,再犯本案事實欄(三)、(四)之犯行,犯後均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借錢給經濟困難及要做生意的朋友,不計其數,我不知道為什麼這幾個小小的借錢就入我罪,我純粹是一番好意,借款給有困難的人,這樣會導致一些善良人士不敢做好事,如果法律這樣判我有罪,我真的不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蔡小丹否認犯行,被告李體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犯罪中扮演之角色地位、犯罪情節、素行,以及被告賈銘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信工程服務,以前每月有10幾萬元,現在每月大約3、4萬元左右之收入,經濟狀況小康,父親最近過世,母親住高雄,有2名子女須扶養;被告蔡小丹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萬5,000元,有1名子女須扶養,暨其為中國籍人士,來臺5年多,目前持居留證在臺生活乙情;被告李體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創業從事機電工作,月收入不定,有負擔貸款500萬元,有一名女兒須扶養,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06頁、第459頁至第460頁,本院卷二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賈銘華所犯4罪、被告蔡小丹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總體法益侵害性,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蔡小丹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倘對被告蔡小丹為有罪判決,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蔡小丹緩刑之諭知。惟考量被告蔡小丹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蔡小丹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併此指明。
(四)沒收:按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參)。次按,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是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經查,被告賈銘華因如事實欄所示之4次犯行,而分別自被告李鎮華、證人甘○瑞、被告李體秦、證人陳○坤處分別取得3萬元、2萬5,000元、3萬元、8萬1,000元之報酬,此據證人李鎮華證稱:印象中當時設立公司花費約
3萬多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0頁),證人甘○瑞證稱:我記得陳姓友人還給我存簿及印章時,有跟我說要拿酬謝金給金主,當下我就拿2萬5,000元的現金給陳姓友人轉交金主等語(見警二卷第54頁),證人李體秦證稱:山東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是向賈銘華商借,我有向他租苓雅區的辦公室作為山東公司的登記地址,有向他付租金,年租金大約3萬餘元等語(見警二卷第75頁),證人陳○坤證稱:代辦費用總共8萬多元,包含與會計師聯絡等流程、商辦公間2年的租金、其他雜支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明確,並有證人陳○坤提供之8萬1,000元匯款單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堪認上揭款項均為被告賈銘華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李鎮華、李體秦雖稱其等支付3萬餘元,惟因犯罪所得屬概括數額,且卷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賈銘華較有利之認定為3萬元)。又自前揭認定以及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賈銘華所提供之設立公司代辦服務,即包含辦公室租賃作為公司登記地址、提供資金供驗資、洽相關會計師事務所等項目,此均含在被告賈銘華收取之報酬內,是此流程中縱另有相關支出,亦屬被告賈銘華為遂行其犯行之成本,無庸在犯罪所得中扣除,亦不須另將租金獨立於其所收取之報酬外計算。是上開3萬元、2萬5,000元、3萬元、8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因尚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於被告賈銘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參、同案被告張婷安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3號)之被告李鎮華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一)│賈銘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示│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二)│賈銘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示│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三)│賈銘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示│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四)│賈銘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示│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三)│蔡小丹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示│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四)│蔡小丹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示│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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