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第三人陳漢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相字第
46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9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零陸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8年度相字第468號案件,被告陳志遠經員警於民國108年9月9日
8時許發現倒臥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下造林地,並在該處扣得白色粉末1包及針筒1支,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係因施用毒品致死,無他殺嫌疑而報結,且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准予備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針筒1支經送鑑定,該包白色粉末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該支針筒含有乙醯可待因成分(聲請書誤載為乙醯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該包白色粉末(含包裝袋1只)及該支注射針筒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復謂:「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已明揭沒收義務人之繼承人,在保障其程序權利之情形下,應屬沒收之對象。雖有論者指出,違禁物雖屬法令禁止持有之物,但具有經濟價值,亦得為繼承標的,但因繼承而持有違禁物,一經持有即已犯罪,為避免入人於罪,犯罪行為人於審判中死亡者,案內之違禁物應依「對物訴訟」為沒收,又或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但可毋庸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等語(參閱 吳燦 ,,被告死亡所為不受理判決之上訴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評析【下】,司法周刊,第1906期,107年6月22日,第
3版),惟本院認為,違禁物倘已扣案,縱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違禁物之所有權,亦無從「持有」而不構成犯罪,似無入繼承人於罪之疑慮;倘違禁物並未扣案,而繼承人確有持有之事實,自應擔負持有違禁物之罪責,也無入人於罪可言。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已知悉繼承人卻不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似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1款規定。再從程序保障之觀點,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客體是否確實為違禁物,仍有待法院判斷、認定,而此決斷攸關繼承人之財產權利,應將繼承人列為沒收裁判之對象,或依刑事訴訟法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以保障其程序權利,此與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尚無不同,差異僅在違禁物於實體沒收規定上,並不區分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沒收。
四、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縱使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第三人也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案件,應同此理,檢察官如未聲請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應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五、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雖為被告,但被告於10
8年9月9日發現死亡,經本院函詢被告之繼承人資料,其繼承人應為其子陳漢霖(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陳漢霖前雖聲請拋棄繼承,但經本院以108年度繼字第649號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
1支,應屬陳漢霖繼承之財產,依上開說明,本院本應職權裁定命其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惟陳漢霖業已表示對於本件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本院尚無庸裁定命其參與。
㈡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006公
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可憑(見相卷第74頁),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取其內壁浸泡液鑑定,檢出乙醯可待因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可考(見相卷第100頁),而乙醯可待因屬於非法海洛因常見且主要之雜質(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該支注射針筒曾用以注射海洛因,從而,該包白色粉末含有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該包粉末、曾用以注射海洛因之該支針筒,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